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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田伟东与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东,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911号原告田伟东,户籍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冯海龙,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与联乡路交角处。法定代表人赵洪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智。委托代理人周希林。原告田伟东诉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龙,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周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睿城A6栋2单元16层16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41799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8月30日前交付房产。同时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买受人不要求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原告亦未取得权属证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提供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20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被告亦没有约定。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件。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购买房屋的地点、面积及价格。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完成备案,以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应当按照总房价款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购房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证据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办理进户手续并交纳了物业费,从而证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资料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材料系被告应当交付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材料,上述材料只有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何时向被告申请办理产权证书的证据,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不能办理产权系由被告造成的,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按照商品房销售流程向原告出具的合法有效票据,该票据系由哈尔滨市地税局专制票据,该款项只是预售的购房款,原告办理产权应当持上述票据与被告进行房屋面积的最终结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互助街地段A6栋2单元16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0.39平方米,总价款为631854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9945元。合计总房价款为641799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办理产权的契税、手续费及住房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办理的进户手续。审理中,被告口头表示完成备案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0月为原告办理了进户手续,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后的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提供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购房发票、销售许可证、产权部门备案光盘等材料的问题,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该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完成登记备案的合同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延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209元的问题,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在庭审中被告自称本案争议房屋于2014年9月才能开具正式的购房发票,故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9元(641799元×0.5%),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申请办理产权证书的证据材料的问题,本院认为办理商品房的备案登记系开发公司的合同义务,无需原告方申请,因被告未能及时办理备案登记,导致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即应视为被告违约,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田伟东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东街、互助街地段A6栋2单元1602室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田伟东违约金320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田伟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