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商)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00417号原告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徐家村。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大石桥市第二法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镇政府院内317号房间。法定代表人潘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利,女,1981年5月2日出生。原告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安公司之委托的代理人杨维桥、卓越租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安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众安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众安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在卓越公司购买了一台FL93**装载机,价格为194000元。众安公司交纳了首期租金38800元,融资额155200元。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变更了交纳租金的方式,由按月交纳变为按季度交纳。截至目前,众安公司分四向卓越公司交纳了租金101674元,剩余租金63056.88元。2014年11月1日,卓越公司在没有通知众安公司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并且按季度付租金的期限也未到,卓越公司将车辆强行拖走至今未还。现该设备的现有价格超过了所欠的租金,同时造成了停产损失15万元。卓越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众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众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卓越公司立即返还*****雷沃装载机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卓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众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卓越公司并没有实施拖车行为,亦没有授权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实施拖车行为,卓越公司如果实施拖车会出具授权书和租赁物见取回通知书。车辆现在也并不在卓越公司的控制之中,因此卓越公司无法返还车辆,亦不同意支付损失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卓越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众安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鉴于承租方已经与沈阳同鑫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商)签署了购买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供应商已向承租方交付了设备并确认承租方已经取得机械设备完整的所有权,目前机械设备已经登记承租方名下。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方向出租方申请以机械设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在合同有效期内,承租方同意严格依据本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由出租方拥有,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出具《声明书》;为了方便机械设备的使用,租赁物仍登记在承租方名下,但是上述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出租方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实际拥有,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销售、出租、转让、抵押给第三方或将租赁物用作投资或有其他侵犯出租方租赁物的所有权行为;承租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及相关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等。合同后列明了以下合同附件:1、买卖合同;2、租赁物清单;3、众安公司盖章签字的租赁物接受确认书;4、租金支付表;5、所有权确认的声明书。其中租赁物清单记载租赁物名称为装载机,型号为*****,整机编号为×××,价格194000元。租金支付表记载设备价格194000元,首期租金38800元,融资额1552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共24期,租赁保证金7760元,每期租金7006.32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众安公司交付首期租金38800元,并分季度向卓越公司支付了2013年10月18日开始的四个季度的租金共计101674.62元。庭审中。众安公司表示原合同约定为按月付租金,后与卓越公司协商一致改为按季度支付租金,卓越公司表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进行变更,对于众安公司按季度支付租金的情况其按月收取了滞纳金。庭审中,众安公司陈述于2014年11月1日凌晨2点,有不知名的七八个人将当时正在工地停放的装载机强行拖走,并留下通知函一份,载明:众安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卓越公司购买的雷沃装载机设备一台,(整机编号×××),融资额为15.52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等内容,现通知你我公司已于__年__月__日将设备予以收回等内容。通知函下留的联系电话为0536-760****,落款为卓越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卓越公司表示并未实施拖车行为,也没有授权其他公司和个人实施上述行为,现在设备不在其控制中。众安公司在庭审中描述,涉案装载机被拖走后其负责人立即拨打了通知函上的电话,对方告诉其联系雷沃公司的王科长,王科长回复称装载机拖错了,但三天后又回复说由于众安公司没有按月还款,故将车拖走。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付款凭证、通知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众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卓越公司实施而来拖车的行为,且卓越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未实施拖车行为且从未授权任何其他公司、个人实施拖车行为,且拖车人出具的通知函也不符合卓越公司的工作流程。综合上述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卓越公司将众安公司承租的装载机拖走,故本院对于众安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营口众安镁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