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赖乃育、雷观忠与东莞市品效电子有限公司、彭太明、胥景程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观忠,东莞市品效电子有限公司,彭太明,胥景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1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赖乃育,男,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申请执行人:雷观忠,男,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被执行人:东莞市品效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效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法定代表人:彭太明。被执行人:彭太明,男,住所:四川省营山县普岭乡。被执行人:胥景程,男,住所:四川省仪陇县芭蕉乡。赖乃育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雷观忠诉品效公司、赖乃育、彭太明、胥景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品效公司向雷观忠支付租金108000元及违约金9720元,赔偿雷观忠设备损失300000元;赖乃育、彭太明、胥景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赖乃育等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雷观忠遂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查封了赖乃育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并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东三法执委字第646号委托执行函,将上述案件委托执行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赖乃育等被执行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赖乃育等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赖乃育名下的坐落于香洲区XX街6栋501房(权证号码:XXXXX**),查封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2014年5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号委托评估通知书,对珠海市香洲区香洲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权证号码:01000XXXXX**)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执行法院另查明,赖乃育与蔡桂英于2012年11月29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办理了备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夫妻共同的珠海市香洲XX路118号22栋7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17XX**号,香洲XX三街1号501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40XX**号,该两套房产所有权归蔡桂英所有。其余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执行法院还查明,香洲区XX街6栋501房登记的权属人为赖乃育、蔡桂英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20平方米,1989年房改购买;香洲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登记的权属人为赖乃育、赖俊,各占50%份额,建筑面积143.61平方米,目前由赖乃育及其儿子儿媳等3人居住;香洲区XX路118号22栋702房于2014年4月变更登记为蔡桂英所有。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受理的(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号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查封的赖乃育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产自动转为(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号执行案件的查封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根据该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处分已查封的赖乃育名下的涉案房产。由于赖乃育名下尚登记与蔡桂英共同共有香洲区XX街6栋501房,关于该房产蔡桂英是否具有实体权利的审查结果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认定赖乃育名下的珠海市香洲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系赖乃育的唯一房产。即使珠海市香洲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系赖乃育名下唯一房产,但该房产建筑面积143.61平方米,赖乃育占50%的份额,即70余平方米的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赖乃育占有的涉案房产面积远超于其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本院依法可以处分涉案房产,但应当做好共同共有人财产权益保障及被执行人赖乃育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相应保障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因此,执行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号委托评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赖乃育请求撤销涉案房产评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执行法院尚未对涉案房产作出拍卖措施,赖乃育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尚未作出的执行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赖乃育关于撤销对香洲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评估的异议请求;二、驳回异议人赖乃育关于撤销对香洲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拍卖的异议。对于上述裁定,赖乃育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街6栋501房和珠海市香洲区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的执行。赖乃育就此提出的理由主要是:一、复议人赖乃育已对(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号执行案所依据的判决书申请再审,在再审结果确定前,暂缓执行(2014)珠香法执字第451号案件。二、珠海市香洲区XX街6栋501房并非复议人赖乃育所有。三、珠海市香洲区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是复议人的唯一住房,且复议人只有25%的份额,应依法保障复议人的基本居住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执行案的执行依据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依据上述判决查明的内容,赖乃育等人对申请执行人雷观忠的债务系发生在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该债务发生期间仍在赖乃育与蔡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另,执行法院在(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34号案中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赖乃育提出其对生效判决已经申请再审,在再审结果确定前暂缓本案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乃育等人对申请执行人雷观忠的债务系发生在赖乃育与蔡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赖乃育与蔡桂英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分割,不能对抗赖乃育的债权,也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故,执行法院对珠海市香洲区XX街6栋501房采取的执行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复议人提出的珠海市香洲区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是复议人唯一住房,且复议人只有25%份额,应依法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的主张。首先,赖乃育提出的珠海市香洲区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处分的主张与其离婚协议的内容相悖,该房产仍为赖乃育与赖俊各占50%份额。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四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珠海市香洲区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已超出复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因此,对珠海市香洲区XX路388号(XXXX)11栋1单元501房可予以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应做好共同共有人财产权益保障及被执行人赖乃育及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居住房屋的相应保障工作,故复议人的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赖乃育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乃育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