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关某与关某、关某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关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关某乙,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关某丙,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许丽洁。委托代理人:杨泳仪。原告关某甲诉被告关某乙、关某丙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甲,被告关某乙,被告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洁、杨泳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甲诉称:陈某甲共育有原告、被告三子女。原、被告三人均对陈某甲具有同等的赡养义务。2013年8月4日,陈某甲因病在广州市死亡,其父母陈某乙、黎某先于陈某甲死亡。因此,陈某甲继承人分别是原告、被告三人。陈某甲生前留下遗嘱一份,明确陈某甲丧葬费由次子关某甲保管并实际支配使用,遗嘱未尽的财产事宜亦由次子关某甲继承。陈某甲生前一直由原告赡养,原告为此支付了陈某甲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合计30049.42元。反观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任何赡养费义务,陈某甲更就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贵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赡养费,医药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陈某甲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对于陈某甲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应由原、被告三人平摊,但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陈某甲医药费及护理费1001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丙辩称:陈某甲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有退休金、社保及每月收取租金,因此陈某甲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费用应属其个人承担,已由其结清。原告有垫付情况,亦属原告与陈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后存有未清偿的个人债务,应由其遗产进行清偿,继承人继承了遗产的,应由继承人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陈某甲去世后遗下的62100元现金全部由原告个人继承,因此,原告应该在62100元的继承范围内对陈某甲生前的医疗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关某乙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关某丙一致。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关某丁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某、被告三子女,没有收养其他子女。关某丁、陈某甲先后于2004年10月27日及2013年8月4日死亡。陈某甲的父母陈某乙、黎某均已先于其死亡。陈某甲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包括:陈某某现有的主要财产坐落于广州市白云区XX11号宅基地及该房屋内的财物、对关某乙享有的债权55646元由关某甲继承,本人丧葬费由次子关某甲保管并实际支配使用,本遗嘱未尽的财产事宜由次子关某甲继承等。原告据此继承了陈某甲的包括现金62100元及其他财产等遗产。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陈某甲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4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票据共计30049.42元,拟证实陈某甲生前一直由原告赡养,原告支付了陈某甲的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其为陈某甲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30049.42元为由,诉请被告向其返还部分费用。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陈某甲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4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票据,该证据不能证实陈某甲已支出的上述费用是原告垫付。此外,若陈某甲支出的上述费用确为原告垫付,则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陈某甲的债务应由其遗产的继承人负责清偿。由于被告没有继承陈某甲的遗产,相反原告继承陈某甲的遗产远多于上述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分担陈某甲的医药费及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