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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闫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凤,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闫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凤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凤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凤被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并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先后多次以帮助他人提供“过桥”(归还到期贷款后再贷出)资金等名义,骗取仝泽峰、朱向红、仝保臻、孟某、李某丙、马某、薛某等人钱物折合人民币计425万余元,被其用于支付利息及偿还以前欠款等使用。期间,被告人闫凤仅向部分被害人支付本息计人民币33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计人民币39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闫凤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5%-10%、月息10%-20%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仝泽峰借款计291.65万元,至案发前已偿还本息计21.3万元,尚有270.35万元未归还。2、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闫凤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5%-10%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朱向红人民币计12.2万元。3、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闫凤冒充睢宁县高作信用社信贷员宋某,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月息5%的高息为诱饵,骗取仝保臻借款9.5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万元,尚有8.5万元未归还。4、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闫凤冒充睢宁县高作信用社信贷员宋某,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月息9%的高息为诱饵,骗取孟某借款9.4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利息0.3万元,尚有9.1万元未归还。5、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闫凤化名“陈娟”,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4%-5%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李某丙借款计32万元。同年4月7日,被告人闫凤以做工程为由,又骗取李某丙价值13.246万元的罗盘37.42吨,至案发前已支付货款4万元。6、2013年3月份,被告人闫凤化名“张娟”,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5%-7%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马某借款计9.6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利息计1.4万元,尚有8.2万元未归还。7、2013年5月份,被告人闫凤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2%-3%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薛某借款计48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本息计5.5万元,尚有42.5万元未归还。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闫凤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存取款凭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闫凤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仝泽峰、李某丙、马某等人的钱财,实际为向他们借款;(2)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李某丙钢材,实际为其购买李某丙钢材,系买卖关系;(3)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仝泽峰290余万元,实际为借仝泽峰是80多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凤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闫凤被取保候审后,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并采取虚构借款用途、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先后多次以帮助他人提供“过桥”(归还到期贷款后再贷出)资金等名义,骗取仝泽峰、朱向红、仝保臻、孟某、李某丙、马某、薛某等人钱物折合人民币计423.7万余元,被其用于支付利息及偿还以前欠款等使用。期间,被告人闫凤仅向部分被害人支付本息计人民币31.7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计人民币39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闫凤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5%-10%、月息10%-20%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仝泽峰借款计291.65万元,至案发前已偿还本息计21.3万元,尚有270.35万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凤的供述:(1)其在2012年被取保候审后,身无分文,因债主逼其还账,其向仝某借钱,总共借仝泽峰80万元,月息10%,后利息打成借条达到400多万元;(2)借仝泽峰的钱用于归还原来的债主,还廖玫瑰37万元、蒋超30万元、余红平6万、周某10万、薛旭东5万;(3)因其银行卡被扣在睢宁县公安局,其用母亲刘某的银行卡,向仝某借钱是打到其母亲刘某这张卡上;(4)韩某是其女儿。2、被害人仝泽峰的陈述:(1)被告人闫凤对其称,借钱给银行人员还贷款可以赚钱,2012年6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闫凤从其处借款总计400万元,月息10%-20%,应支付的利息重新书写借条,最后连本带息有500余万元借条;(2)其向户名为韩某、刘某、杜某等人的账户打款是闫凤向其借款,说是借给宋某、梁某使用替别人还贷款的。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睢宁农村商业银行的信贷员,其与被告人闫凤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人闫凤没有借钱给其用于抵还他人的贷款。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1)其系睢宁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其与被告人闫凤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人闫凤没有借钱给其用于抵还他人的贷款;(2)被告人闫凤称别人少她钱,让其卡借给她使用,让其代扣贷款利息,2012年9月27日,打到其睢宁农商行的账户上两笔共11.3万元,其扣除贷款利息后,余下的转到刘某帐户上。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仝泽峰在2013年2月17日、19日两次打款计30.5万元到其账户上的钱,其分别在当日或者次日将该款转到刘某的账户上。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闫凤之女,其没有使用户名为“韩某”尾号为3619的账户,其不认识仝泽峰。7、闫凤书写的借条:27张借条显示闫凤向仝某借款计502万元,已支付利息计51.6万元,周息5%-10%,月息10%-20%,其中有7张借条计105万元书写“宋”字。8、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证实: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2月25日,户名为仝泽峰的账户先后向户名为韩某、刘某、宋某、杜某的账户上转账计291.65万元,其中:转账至韩某、宋某、杜某账户上计61.8万元,随后上述账户又将钱款转至刘某账户;户名为刘某的账户先后4次向仝某账户转账计21.3万元。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闫凤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5%-10%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朱向红人民币计1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凤的供述:其借朱向红20万元,这20万元仝泽峰让其重新打了借条,与仝泽峰的其他借条写在一起,这20万元借条没有收回。2、被害人朱向红的陈述:被告人闫凤以借给高作信用社宋某帮人还银行贷款为名向其借款,其丈夫仝泽峰也这样说,其就相信了,被告人闫凤总计向其借款27万元。3、证人仝泽峰的证言:其对家属称,被告人闫凤借钱给银行人员使用,比较安全,后被告人闫凤向其家属朱向红总计借款27万元。4、闫凤向朱向红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人闫凤向朱向红借款5次,总计27万元。5、朱向红的帐户记录、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28日,从朱向红账户转到刘某账户总计8.7万元,被告人闫凤从朱向红账户取款3.5万元。三、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闫凤冒充睢宁县高作信用社信贷员宋某,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月息5%的高息为诱饵,骗取仝保臻借款9.5万元,至案发前已归还1万元,尚有8.5万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凤的供述:2012年12月,其从仝保臻处借款10万元,随时扣息,其当时签的借款人名字为宋某,仝泽峰担保,该笔借款是还仝泽峰的借款利息。2、被害人仝保臻的陈述:(1)2012年12月,仝泽峰对其称,八里信用社的信贷员宋某急需借钱帮别人还贷款,2012年12月16日,仝泽峰的车停在文学路信用社门前停车场,车内坐一女子(被告人闫凤),她在借款合同书上的借款人签名为宋某,担保人是仝泽峰,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随时扣5千元利息,当时是仝泽峰先签的担保人,其认为借款人就是宋某;(2)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闫凤一直没有还钱,给其利息1万元,要继续使用2个月,没有重新写借款合同书,在原来的借款合同书上将借款期限改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这时其不知道借款人闫凤的真实身份,还认为是宋某;(3)2013年春节前后,其和王飞看到被告人闫凤坐在一辆尼桑车里,王飞称她叫闫凤,这时其才知道向其借款的人是被告人闫凤。3、证人仝泽峰的证言:(1)2012年12月,被告人闫凤对其称,高作信用社的宋某要用钱帮别人还贷款,让其带她向仝保臻借钱,其联系仝保臻并对仝保臻称,高作信用社宋某借钱拿去替人偿还贷款;(2)借款当日,仝保臻让其在合同上先签的担保人,后又让闫凤签借款人,当时闫凤借款10万元,随时扣下利息;(3)其不知道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为宋某,其当时认为被告人闫凤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否则,在此之后,其也不会再借钱给被告人闫凤使用。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睢宁农商行高作支行信贷员,从没有向别人借过钱。其与被告人闫凤认识。5、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名为宋某,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担保人仝泽峰,涂改前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四、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闫凤冒充睢宁县高作信用社信贷员宋某,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月息9%的高息为诱饵,骗取孟某借款9.4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利息0.3万元,尚有9.1万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凤的供述:2013年2月,其从孟某处借款10万元,随时扣息,其当时签的借款人名字为宋某,仝泽峰担保,孟某将钱转到仝泽峰的银行卡上。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1)仝泽峰对其称,高作信用社的信贷员宋某要用钱周转;(2)2013年2月,在文学路信用社门前,仝泽峰车内坐一女子(被告人闫凤),她向其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20天,当时扣除6千元利息,仝泽峰先签的担保人,借款人上的签名为宋某,因被告人闫凤没有建行卡,被告人闫凤让其将9.4万元打到仝泽峰银行卡上;(3)借款到期后,给其利息3千元,后仝保臻对其称,向其借款的人实际为被告人闫凤。3、证人仝泽峰的证言:(1)其对孟某称借钱给宋某归还贷款使用;(2)在信用社门前,被告人闫凤从孟某处借款10万元,随时扣下利息,其提供担保,当时其先签的担保人,被告人阎凤后签名,她当时签什么名字,其不知道,孟某将钱打到其银行卡上,其取出交给被告人闫凤了;(3)其不知道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为宋某,其当时认为被告人闫凤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否则,在此之后,其也不会再借钱给被告人闫凤使用。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睢宁农商行高作支行信贷员,从没有向别人借过钱。其与被告人闫凤认识。5、借款合同复印件、仝泽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签名为宋某,借款金额10万元,保证人为仝泽峰,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日孟某转款9.4万元至仝泽峰账户,同日取款三次计97300元。五、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闫凤化名“陈娟”,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4%-5%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李某丙借款计32万元。同年4月7日,被告人闫凤以做工程为由,又骗取李某丙价值13.246万元的罗盘37.42吨,至案发前已支付货款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凤的供述:(1)其从李某丙处总计借款32万元,约定借款10万元,使用一周4000元利息;(2)其从李某丙处拉了一车钢筋计13.2万余元,后将钢筋卖给朱某,还朱某3万元,支付给李某丙4万元;(3)2013年4月15日的借条不是原始借条,其中:20万元借款原是仝泽峰从李某丙处的借款,换成其借款,等于其还仝泽峰20万元。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1)2013年3月,其通过仝泽峰认识被告人闫凤,当时被告人闫凤自称是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叫陈娟,向其借款是替人还贷款,然后再贷款归还其借款;(2)陈娟(被告人闫凤)总计向其借款32万元,约定周息4%,另外,仝泽峰向其借款的20万元,后陈娟(被告人闫凤)将借条更换,陈娟(被告人阎凤)重新给其出具20万元借条,当时借款人的签名为陈娟;(3)陈娟(被告人闫凤)向其购买一车罗盘,重37.42吨,每吨3540元,共计132460元,始终未支付货款,其称要报警,陈娟(被告人闫凤)给其4万元到信用社卡上;(4)因为陈娟(被告人闫凤)到门市被邻居看到,邻居对其称,该人叫闫凤,其联系仝泽峰到余某家,被告人闫凤重新书写借条,由原来的52万元借条改成54万元借条,把借款人名字由陈娟改成闫凤;(5)过磅单上的“陈会计”就是陈娟(被告人闫凤),仝泽永对其称,这车钢筋卖给朱某了。3、证人仝泽永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一个女子打电话让其到李某丙处拉了一车罗盘,运费总计800元,根据她的要求,将罗盘卸在八里火葬场西的路上,约一星期后,李某丙打其电话称他被骗了,问货拉到哪去了,让其带他找到下家。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1)2010年以来,被告人闫凤多次从其处借款,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闫凤打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闫凤打了一张4.67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闫凤打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2)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闫凤向其出售一车盘罗,每吨3500元重37.42吨,总价是130970元,其当时付给闫凤10万元。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凤与仝泽峰、李某丙在其家中改借条。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丙曾经拿几张借条过来跟其说有个叫陈娟的女人找他借钱,后来借条上的借款人陈娟改成被告人闫凤。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闫凤向李某丙借款的事,李某丙还把借条给其看过,借条上的借款人叫陈娟,后听李某丙说借款人陈娟实际是被告人闫凤。8、李某丙手机通讯录:储存陈娟手机短号656959;9、李兆平(李某丙)睢宁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16日转给仝泽峰10万元;2013年5月4日进账40000元。10、过磅单复印件一张:书写4月7日,37.42吨,“陈会计”;11、借条复印件: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闫凤借李某丙54万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闫凤借朱某40万元;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闫凤借朱某4.67万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闫凤借朱某25万元。六、2013年3月份,被告人闫凤化名“张娟”,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5%-7%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马某借款计9.6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利息计1.4万元,尚有8.2万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凤的供述:其借马某10万元,已经归还1万元及部分利息。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1)2013年3月,李某乙联系其到格林咖啡厅,介绍一个女子给其认识,称这人姓张,李某乙介绍后就离开了,这个女子自称张娟(被告人闫凤);(2)几天后,张娟对其称,私人从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到位,临时转借使5到7天,还银行贷款,然后再贷出来,借款3万元支付1500元至2000元利息:(3)2013年3月26日,张娟向其借款8万元,其将5万元转到张娟提供的刘某的账户上,另支付现金2.6万元,随时扣除利息4000元,后又给其4000元利息,几天后又向其借款2万元;(4)因为张娟手机欠费停机,其为了联系张娟就给其充话费,才得知张娟实际为闫凤;(5)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闫凤重新给其写了一张10万元借条,后被告人闫凤二次给其1万元。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马某和被告人闫凤是在2013年3、4月份经过其介绍认识的,在格林咖啡厅,被告人闫凤让其介绍她姓张,不要讲真实名字,其给马某介绍被告人闫凤姓张,其和周某离开了。4、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闫凤和马某曾在格林咖啡见面,是李某乙介绍的,有一次吃饭时,马某叫闫凤为张娟,之后闫凤打电话对其称,马某知道她不叫张娟了,是因为她手机停机,马某给交手机费时知道她叫闫凤的。5、借条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闫凤借马某10万元。6、马某在信用社账户的交易记录单:2013年3月26日转账5万元至刘某账户,同日提取现金2.6万元。七、2013年5月份,被告人闫凤编造帮助他人提供“过桥”资金等虚假用途,以周息2%-3%的高息为诱饵,先后骗取薛某借款计46.7万元,至案发前已支付本息计4.2万元,尚有42.5万元未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闫凤的供述:三张借条48万元是其写的,其支付利息5万元,向薛某借款的20万元,是支付仝泽峰利息。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1)2013年5月份,被告人闫凤对其称,借钱给高作信用社宋某,替人归还贷款,能获得高额利息,让其借10万元给她,使用一周,利息2000元;(2)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闫凤向其借款5万元,随时扣除1000元利息;5月4日闫凤向其借款3万元;后被告人闫凤先后向其借款三次,计40万元,10万元使用10天利息3000元,随时扣息,当时借条上的时间,被告人闫凤写成2013年6月15日,后改成2013年5月1日;(3)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闫凤给其1.5万元,总共给其4万元利息,归还本金1.5万元。3、借条复印件三份:2013年5月1日、5月3日、5月4日,被告人闫凤分别向薛某借款40万元、5万元、3万元。综合证据1、证人周某、余某、魏某、时某的证言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闫凤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归还原借款情况。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等人2013年7月25日到睢宁县公安局报案,同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闫凤于2013年7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被抓获归案。3、前科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闫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凤出生于1972年10月2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仝泽峰、李某丙、马某等人钱财,实际为向他们借款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仝泽峰、仝保臻、孟某、薛某、朱向红、李某丙、马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闫凤向其借款的理由是借给银行人员归还他人贷款使用,且冒充睢宁县高作农村合作银行宋某等人的名义借款,证人宋某、梁某均证实并没有向被告人闫凤借钱抵还他人贷款;同时被告人闫凤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身无分文;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被告人闫凤没有资金、没有经营任何实质业务而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借款的实际用途,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闫凤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李某丙钢材,实际为其购买李某丙钢材,系买卖关系的辩解,经查,李某丙的陈述、证人仝泽永、朱某等人的证言、过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闫凤化名“陈娟”从李某丙处骗走37.42吨罗盘,总价款132460元,支付运费800元,运走钢材时未支付货款,亦未标明欠款数额,过磅单据上注明的是陈会计,而不是其本人的姓名,后又以130970元卖给朱某,贵买贱卖,很显然并不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且后经李某丙要报警,方才支付给李某丙4万元,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故被告人闫凤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仝泽峰290余万元,实际为借仝泽峰是80多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仝泽峰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闫凤向其借款400万元左右,应支付的利息重新书写借条,最后连本带息有500余万元借条,被告人闫凤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人闫凤向仝某借款的借条总计为502万元;被告人闫凤的供述证实,借条里面含有利息,刘某的银行卡是其使用;银行的交易记录证实,仝泽峰先后向户名为宋某、韩某、刘某、杜某的账户上打款计291.65万元,其中仝泽峰打到韩某、宋某、杜某账户上计61.8万元,上述账户又将钱款转至刘某账户,户名为刘某的账户先后4次向仝某账户打款计21.3万元,综上,就低认定被告人闫凤向仝某借款总计291.65万元,案发前偿还21.3万元,故被告人闫凤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凤的刑期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许春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