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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郁荣辉与王筱明、刘汝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郁荣辉。被告王筱明。被告刘汝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爱国。被告刘玉海。原告郁荣辉与被告王筱明、刘汝芳、刘玉海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海峰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荣辉、被告王筱明、刘汝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国、被告刘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荣辉诉称:被告王筱明、刘汝芳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9日向我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玉海签字担保。实际出借时已将当月2%的利息4000元直接扣除。实际汇款给被告196000元。后王筱明、刘汝芳还款10万元,并付息至2014年3月28日。余款10万元本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筱明、刘汝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余款10万元本金未归还。已还利息为6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玉海辩称:签字担保情况属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间。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王筱明、刘汝芳向郁荣辉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郁荣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刘玉海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担保。当日,郁荣辉实际交付借款时将当月利息4000元扣除,并通过中国农行盐城支行向刘汝芳转账196000元。后王筱明、刘汝芳还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8日。但双方没有另行出具还款手续,而是在2012年1月19日的借条上划去“贰拾万元整”字样后,重新写明借款“壹拾万元整”的字样。余款1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2014年11月,郁荣辉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应郁荣辉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裁定:冻结王筱明、刘汝芳、刘玉海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其他的等值财产。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郁荣辉与王筱明的电话录音表明,双方存在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筱明、刘汝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王筱明、刘汝芳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当日向刘汝芳转款196000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实际交付时原告已将利息扣除,故应以实际出借数额196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已还款10万元应予冲减,余款96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借款无利息约定,于此问题,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8日与王筱明的谈话录音表明存在借款利率的约定,加之证人郭某、孙某的证词,与录音谈话相互映证,已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足以证实本案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二、关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及被告刘玉海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刘玉海为王筱明、刘汝芳的借款签字担保,其与债权人之间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刘玉海签字担保的2012年1月19日的借条无还款期限的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债务人还款,并向刘玉海主张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故刘玉海关于超过保证期间从而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玉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筱明、刘汝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郁荣辉借款人民币9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遇央行利率调整则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刘玉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370元,由原告郁荣辉负担370元,被告王筱明、刘汝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斌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