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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三清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齐国良申请被申请人辽宁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国良,辽宁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三清字第2号申请人:齐国良,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杏岭乡双合村*组,身份证号码2205191973********。被申请人:辽宁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夏旭。申请人(债权人)齐国良以被申请人辽宁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天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裁定受理了齐国良申请天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同时依法指定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独立组成天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于2015年2月2日以无法接收公司任何财产、账册、文件导致无法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本院查明:天源公司原名为辽宁新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3日,其股东为夏智千、郭洪宝、孙景亮、朱琳琳、夏旭、张海杰,法定代表人为夏旭,2006年8月更名为辽宁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源公司于2006年6月之后未年检,2008年12月被辽宁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清算组现场查看,天源公司已经搬离其住所地,下落不明,清算组未接收天源公司的财务资料和公司财产。清算组依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通知天源公司的债权人天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另查明:天源公司清算组于2012年12月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方式向天源公司的股东发出《关于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的告知函》,其中,邮寄给夏旭、张海杰的告知函均被退回,夏智千、郭洪宝的户口登记住址无人,朱琳琳户口地查找不到,无法取得联系,孙景亮收到该告知函,但未向清算组移交天源公司的财产和资料。同时清算组在《人民法院报》向天源公司的股东夏智千、郭洪宝、孙景亮、朱琳琳、夏旭、张海杰及其他管理人员告知向清算组移交天源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件,并配合清算组工作,并告知因无法清算应承担相应责任,天源公司的股东至今均未与清算组联系移交财产和资料。本院认为:公司的财务账册、文件资料是公司强制清算的客观依据。如果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有关人员下落不明,将会导致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本案清算组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天源公司财产、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通过现场查看、邮寄通知、刊登公告均无法联系天源公司的相关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的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故清算组向本院提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齐国良申请辽宁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程序;二、申请人齐国良可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辽宁天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