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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盛达工具厂与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盛达工具厂,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146号原告丹阳市盛达工具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大贡村。投资人邱卫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平,丹阳市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邱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丹阳市盛达工具厂与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盛达工具厂诉称:2000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加工“鲁班号”、“好帮手”等系列硬质合金锯片。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000元。对账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丹阳市盛达工具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000元,并承诺于二月内付清。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价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应由原告返还部分“鲁班号”和“好帮手”包装,被告才能付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鲁班号”和“好帮手”锯片包装各一份,证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锯片包装的样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硬质合金锯片。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自2000年6月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欠盛达工具邱老板“鲁班号”、“好帮手”等系列硬质合金锯片加工费30000元,二月内付清。到时未用完包装返还。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按约在二个月内付清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锯片,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当由原告先予返还剩余包装,但是并未举证尚有部分包装未用完,且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付款的请求,故对被告辩称观点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盛达工具厂尚欠价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