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细英与邓秀维、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细英,邓秀维,李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郑细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080。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维,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954。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倩,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423。原告郑细英诉被告邓秀维、李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细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被告邓秀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邓秀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9000元整(手续费10.5元另计)。原告通过下列账户向被告邓秀维转入上述借款,用户名郑细英,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道滘支行,卡号60×××96,汇款至被告邓秀维的下列账户内,用户名邓秀维,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3。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邓秀维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偿还。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法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并被依法受理[案号:(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78号]。2014年12月3日,原告自愿撤诉,目前两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秀维辩称,原告与被告邓秀维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双方合伙经营汽车期间所发生的往来账款,假如是借款,应当有借据或者借条。假如原告诉请成立,被告邓秀维在此之前已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上述款项,且原告应当向被告邓秀维归还相应款项。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倩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李倩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倩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秀维确认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邓秀维款项19000元。原告主张案涉款项19000元是借款,原告与被告邓秀维是朋友关系,被告邓秀维曾经至少两次以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邓秀维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此前借款,后由于原告与被告邓秀维关系更加密切,故案涉借款没有立具借条。被告邓秀维主张案涉款项19000元并非借款,是粤H×××××号车辆的换轮胎款。被告邓秀维提供银行往来账详细信息、短信息、汽车转让合同,短信息显示:手机号码135××××5280(原告)与手机号码138××××8472(被告邓秀维)短信往来;2014年7月17日9:16,手机号码135××××5280发出信息“另附上收款付款明细,希望从这张表上你能悟出一些人生真理……”,该信息附表显示:付款部分:2011年6月4日泥头车订金30000元,2011年6月21日泥头车部分款150000元,2011年6月22日泥头车余款191521元,2011年6月23日换胎转款19000元,2011年6月24日转款9300元,2011年6月24日办证转款1450元,2011年7月19日加油转款10800元,2011年8月2日转款4000元,2011年5月邓秀维借款40000元,合计456071元;收款部分:2011年10月12日农行收款20000元,2012年6月3日农信收款20000元,2012年6月26日现金20000元,2012年9月11日农信收款100000元,2013年1月26日农信收款30000元,2013年2月19日农信收款20000元,2013年4月14日农信收款20000元,2013年5月11日农信收款20000元,2013年6月5日农信收款20000元,2013年7月12日农信收款30000元,2013年8月10日农信收款20000元,2013年10月1日农行8819收款10000元,2013年10月7日农信收款1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农信收款2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农信收款20000元,2014年1月1日农信收款10000元,2014年1月15日农行收10000元,2014年1月30日中行收5000元,2014年3月18日农信收款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农信收款10000元,2014年6月1日农信收款10000元,合计435000元。汽车转让合同显示:由原告与被告邓秀维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约定原告将粤H×××××号车辆转让给被告邓秀维,转让价为270000元,首期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5日支付,剩下车款220000元分11期支付,于2013年1月起每月30日支付。原告主张对银行往来账详细信息、短信息、汽车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短信息不完整,被告邓秀维断章取义;原告出资购买粤H×××××号车辆,由被告邓秀维负责营运管理,被告邓秀维按2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邓秀维主张其与原告于2011年6月合作购买粤H×××××号车辆运输,原告出资购买粤H×××××号车辆,由被告邓秀维营运使用,车辆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邓秀维领取工资。根据户籍证明显示,被告邓秀维与被告李倩是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邓秀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邓秀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邓秀维与被告李倩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秀维与被告李倩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邓秀维确认其与被告李倩于2008年登记结婚,至今未离婚;主张被告邓秀维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倩对于被告邓秀维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清楚,案涉款项与被告李倩无任何关联,被告李倩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邓秀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且原告从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邓秀维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短信息予以证明,显示:原告与被告邓秀维从2013年4月13日起进行协商。被告邓秀维主张对短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完整,原告断章取义;被告邓秀维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其他合同关系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就其与两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47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就其与被告邓秀维之间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年)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银行卡、证明、RBS流水查询、综合查询打印凭条、收款方管理详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票据、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短信息,银行往来账详细信息、短信息及附表、汽车转让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秀维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邓秀维款项1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款项19000元是否属于借款。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发生民事争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被告邓秀维案涉款项1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息,原告与被告邓秀维从2013年4月13日起进行协商;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就其与两被告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再次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邓秀维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案涉款项19000元是借款。被告邓秀维主张案涉款项19000元并非借款,是粤H×××××号车辆的换轮胎款,并提供短信息及附表、汽车转让合同予以证明。根据被告邓秀维提供的短信息及附表,2014年7月17日9:16,手机号码135××××5280(原告)发出信息“附上收款付款明细,希望从这张表上你能悟出一些人生真理……”,该信息附表显示:付款部分:2011年6月4日泥头车订金30000元,2011年6月21日泥头车部分款150000元,2011年6月22日泥头车余款191521元,2011年6月23日换胎转款19000元,2011年6月24日转款9300元,2011年6月24日办证转款1450元,2011年7月19日加油转款10800元,2011年8月2日转款4000元,2011年5月邓秀维借款40000元。从上述信息附表的内容来看,对于付款部分的每一笔款项的性质(摘要)都有注明,其中有载明“2011年5月邓秀维借款40000元”,而案涉款项19000元则载明“2011年6月23日换胎转款19000元”,并非借款;结合信息附表中的其他款项,除“2011年5月邓秀维借款40000元”外,其他款项均是“转款”、“加油转款”、“换胎转款”、“办证转款”,从一般生活常理,如案涉款项19000元属于借款,理应载明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邓秀维曾经至少两次以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如案涉款项19000元属于借款,原告理应要求被告邓秀维出具相应的借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综上,结合双方的举证以及陈述,原告主张案涉款项19000元属于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细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