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常玉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22时许,在姬村镇闫堡村西装院路东侧江江汽修门市前,被告人王某甲使用铁管殴打徐某某,造成徐某某脾破裂,双肺挫伤,五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均系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当时喝多了,不记怎么打被害人了。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来到姬村镇闫堡村村西王某乙的汽修门市,恰逢将车停在门市前的被害人徐某某酒后到车上拿东西。因挪车问题二人发生纠纷,王某甲使用门市上的铁管将徐某某打伤,造成徐某某脾破裂,双肺挫伤,五根肋骨骨折。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月22日晚上,其和王某丙、王某乙等六人一块喝酒喝多了。王某丙开车把其和王某乙送到王某乙的汽修门市。以后的事就记不起来了。第二天酒醒后,妻子说其是被王某丁架回来的。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1月22日晚上,其和同事喝了点酒,酒后其到停的车上拿东西。电焊门市出来两个男子,让其把车挪开,其不挪。一名男子就冲其胸口打了两拳,另一名年轻男子也打了两拳就离开了。这名男子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铁管冲其腰部、肚子乱打。后来,同事把其送到中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身上多处骨折。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上,其和徐某某一块喝酒。徐某某独自去车上拿包时被人打了。其赶到现场发现徐某某躺在闫堡村电焊门市门口地上,一直喊疼。其就报了警,并将徐某某送到中医院。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让徐某某挪车,徐某某不挪,二人就厮打起来。其就去加油站找某某的电话,给某某打电话。后来看见徐某某躺在大车前,王某甲手持一根铁管在旁站着。铁管身上有绿漆。其没有动手。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1月22日晚上其喝醉了,在门市上睡觉,王某甲过来歇着。后来听宋某说王某甲和李某某的司机打架了。6、证人王某丁、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上,王某甲喝醉了,被王某丁架回家。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在王某乙的汽修门市前被人打伤。其到现场后见一根一米多长的绿漆铁管在徐某某身边三四米的地方扔着。其给徐某某出了8000元医疗费,剩下的是王某丙和王某戊出的。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宋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的司机和人打架。其过去见某某的司机在大车前躺着,其就给某某打电话,某某过来把人弄走了。第二天早晨,其听某某讲是王某甲打的。其就和王某戊去了中医院,其留下了8000元医药费。回来后问王某甲打架的事,王某甲说喝多了不知道此事。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晚上宋某来问李某某的电话,说某某的司机和别人打架了。10、徐某某、宋某对王某甲的辨认;宋某、李某某对徐某某的辨认。11、扣押铁管的照片及李某某、宋某对铁管的辨认。12、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元公鉴(法损)字(2014)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徐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13、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达成协议,王某甲一次性再赔偿了徐某某12万元,徐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七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同肖人民陪审员 尹静杰人民陪审员 闫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聪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