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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文开银与杨正权、席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开银,杨正权,席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开银,男,生于1988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权,男,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君,男,生于1980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上诉人文开银因与被上诉人杨正权、席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开银,被上诉人杨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席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文开银驾驶无号牌洒水车与原告杨正权驾驶的川JH2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送往遂宁市瑞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含税)45365元,该维修费已由原告垫付。2014年8月21日,被告文开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车主杨正权修车款45600元正,大写人民币肆万伍仟陆佰元整。因开车造成川JH25**损失维修费用。事故司机文开银承担所有责任。欠款人文开银510902198812190312”。被告文开银与被告席君系朋友关系,涉案洒水车系被告席君所有。因工地上浇筑的混凝土发干,被告文开银向被告席君借用洒水车用于洒水浇灌。被告席君同意出借洒水车,但未审核被告文开银的驾驶资格,同时其告知了文开银拟报废的无号牌洒水车的车钥匙放在洒水车上。之后,被告文开银驾驶无号牌洒水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原判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文开银出具“欠条”和原告接受“欠条”的行为,实为双方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事宜形成合意并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文开银赔偿车辆维修费4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文开银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7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席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确保驾驶人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亦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放任无资质驾驶洒水车的被告文开银驾驶无号牌洒水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席君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鉴于原告与被告文开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就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已足以完全填补原告的车辆损失,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席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权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45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正权对被告席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文开银负担。”上诉人文开银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没有进行充分了解,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遂宁市河东新区东方明珠小区外红绿灯处,上诉人驾驶洒水车正常从东平干道右转,被上诉人杨正权驾驶川JH25**号车从非机动车道驶出,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上诉人知道自己有重大过错,要求将车辆移至僧家沟高速管理处再行协商处理,交警部门以僧家沟现场为事故现场,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本身不符。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是在被上诉人以索要维修费为由不准上诉人离开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杨正权借用非机动车道行驶,本身负有安全义务。同时,在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忽视安全,逆向行驶且不避让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就事故本身以及双方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而不是仅以欠条进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杨正权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杨正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杨正权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席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正权提交了一份事后其与被上诉人席君就事故发生情况和赔偿协商内容的电话录音,经质证,上诉人文开银对此不予认可。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开银与被上诉人杨正权对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正权所有的川JH25**号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文开银与被上诉人杨正权未向交警部门报警,未要求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以确定责任划分,而是驶离现场,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规定的情形。双方经协商后,上诉人文开银给被上诉人杨正权就车损赔偿出具的欠条载明,由上诉人文开银承担所有责任,赔偿修理费45600元,应当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文开银给付被上诉人杨正权赔偿费用45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文开银要求其仅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文开银上诉称,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杨正权的胁迫下出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亦不成立。故文开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文开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生斌审 判 员  李吉源代理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