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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刑诉公诉(2014)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黄陂区前川“简朴寨”附近一游戏室遇到杜某找其索要欠款,被告人李某即邀约马某(另案处理)等三人到场,当被告人李某与杜某走到永鸿投资担保公司楼梯口处时,马某等三人见杜某搂着被告人李某的肩膀,即持菜刀、木棍等凶器将杜某打伤。经武汉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杜某主要损伤为右尺骨开放性损伤,尺侧腕伸肌断裂,指伸肌部分断裂,左尺第2、3、4跖骨开放性骨折,第5趾骨开放性骨折,第1、2、3、4、5趾骨伸肌腱断裂,肢体皮肤创口累计长度为29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愿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杜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