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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温州市和易包装有限公司、林清程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温州市和易包装有限公司,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负责人:黄向阳。委托代理人:池淑冬、孙凡。被告:温州市和易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林清程。被告:林清程。被告:叶春菜。被告:章成选。被告:林梦莹。被告: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被告温州市和易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易公司)、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林清程、叶春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清程、叶春菜二人对被告和易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章成选、林梦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约定了上述保证事项。2014年1月12日,被告华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诺公司对被告和易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6日,被告和易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签发的汇票13张,金额共计100万元,双方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申请人于承兑前向承兑人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金额为5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按照单位存款6个月计息;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承兑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和易公司向原告缴存承兑保证金50万元并签署《保证金质押确认书》。2014年7月26日,上述13张汇票均到期,但被告和易公司并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依约扣收了对应的保证金,并垫付不足部分。截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和易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5111.54元及其罚息6310.9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和易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55111.54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为6310.95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55111.54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2、被告和易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3、被告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华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最高债权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被告和易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82140.22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4日为9537.87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2410.22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金融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业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以证明和易公司向原告申请汇票共向其签发的汇��13张,金额共计100万元的事实;4、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以证明和易公司向原告提供50万元为该1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华诺公司为和易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100万元保证责任的事实;6、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内容、承兑汇票及背书,以证明原告依约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7、托收凭证,以证明原告垫付承兑汇票的事实;8、逾期贷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的事实;9、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和易公司、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华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汇票到期后,被告和易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票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即向原告偿还票据垫付款及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其请求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华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华诺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易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市和易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票据垫付款82140.2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2月4日前为9537.87元和以本金8241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5日起按罚息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和易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温州市和易包装有限公司、林清程、叶春菜、章成选、林梦莹、浙XX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