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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乐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徐乐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275号罪犯徐乐川,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仓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乐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乐川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7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乐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23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37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徐乐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徐乐川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乐川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8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徐乐川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乐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乐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4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