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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八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八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6年生。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传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淮南市公路管理局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与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签署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土地证号为(XX)XXXX的地块共同开发、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08年3月份左右,石料厂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金厦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并返还土地。为了通过诉讼程序低价获得该地块的独立开发权,时任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人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至10月间分三次共送给承办法官袁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另2009年5月的一天,李某某在石料厂厂长张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给袁某某行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给张某某行贿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给张某某送10万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定性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有行贿情节,但不构成行贿罪。2、存在索贿问题,本案给袁某某的16万元中有13万元是袁某某索要的。3、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给张某某行贿。4、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自首,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金厦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2009年12月23日公司股东会决议;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涉案土地集体拍卖的公告;6、退缴赃款收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淮南市公路管理局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与淮南市金厦房地产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签署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土地证号为(XX)XXXX的地块共同开发、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08年3月份左右,石料厂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金厦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并返还土地。为了通过诉讼程序低价获得该地块的独立开发权,时任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6月至10月间分三次共送给承办法官袁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6万元。另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石料厂厂长张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报及审批表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者于1999年7月由石料厂变更为金厦公司。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批表证明:淮南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将涉案土地出让给金厦公司使用,出让年限为30年,即自199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止。3、联合开发协议证明:石料厂和金厦公司签署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该块土地共同开发。4、土地登记审批书及申请书证明:因河淮路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金厦公司于2005年4月26日向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金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某。6、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石料厂起诉金厦公司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并返还土地,后法院判决驳回石料厂的诉讼请求。7、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石料厂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解除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金厦公司将土地返还给石料厂。8、协议证明:2010年2月22日,石料厂与金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金厦公司继续开发淮用(XX)XXXX号土地,金厦公司支付给石料厂120万元。9、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淮南市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石料厂转款120万元。10、淮南市瑞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11、归案及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收到李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的线索后,在2014年5月28日通知李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股东会决议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金厦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更名为淮南市盛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14、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五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金厦公司最早是由市土地局、工商银行、建委、设计院几家联合成立的股份公司。2002年左右,自己和朋友李某某一起从淮南人路有山、丁朝群手里收购了该公司。当时是以李某某名义收购的,他是法人代表。公司收购后,我们也曾听说公司有一块4亩多地的使用权资产,但当时没有做过了解,所以对其中的具体情况并不是很清楚。2003年淮南市公路局因金厦公司欠其200万元债务,就到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厦公司,后法院判决金厦公司归还淮南市公路局200万元欠款,当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淮南市执行局查封扣押了上述金厦公司名下用于金厦公司与石料厂联合开发的这块4亩多的土地。这个时候自己经过详细了解才知道,这块地是1999年金厦公司与石料厂签订协议联合开发的,石料厂以地作价投入形成的资产。投入前,这块地皮是石料厂的资产,性质为划拨土地,投入后,金厦公司运作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自己公司名下。2008年5月份左右,淮南市公路局石料厂以一直未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为由将金厦公司起诉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并将用于联合开发的4亩多土地返还石料厂,当时案件的主审法官是该院法官袁某某。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厦公司由李某某作为代表具体应诉,期间,李某某会将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及时告诉自己,一审期间,主审法官袁某某组织金厦公司和石料厂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在土地补偿款数额上,石料厂要160万,金厦公司只愿意出80万,最终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石料厂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方联合开发协议。石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淮南市中院,这期间,金厦公司与石料厂私下进行商谈并达成一致意见,即石料厂同意将这块地转让给金厦公司,由金厦公司支付石料厂土地补偿款120万元。后双方表面上在中院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解除原先双方合作开发协议,由金厦公司将双方用于联合开发的4亩多土地返还给石料厂,中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随后,金厦公司与石料厂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石料厂将这块地转让给金厦公司,金厦公司支付石料厂土地补偿款120万元。在我们跟石料厂厂长张某某私下商量好土地转让价格后,自己以内侄蒋某某的名义收购了淮南市瑞杰房地产公司,土地被解封后,自己筹集了120万元,并通过瑞杰房地产公司将该款汇给了石料厂。120万元汇给石料厂后,自己用金厦公司与石料厂私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将金厦公司与石料厂原用于联合开发的4亩多土地过户到了瑞杰房产公司。后来自己用瑞杰房产公司名下的这块土地抵付偿还了彭青的600万元债务。一审期间,为了想袁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照顾到金厦公司的诉讼请求,使案件能够按照我们的诉请来判,自己安排李某某送给袁某某16万元钱和卡。李某某跟自己说这些钱都是袁某某以协调案件为由向我们要的。具体为2008年6月份左右送给袁某某3万元购物卡,2008年7、8月份送给袁某某3万元现金,2008年9、10月份送给袁某某10万元现金。在案件二审期间,自己和李某某商量后觉得需要与张某某私下协调,只要张某某同意将土地补偿费降一些下来,双方谈成后,在土地过户时,只要张某某同意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哪怕给张某某一些好处费也行。后金厦公司由李某某出面找张某某协商把土地补偿款降低一些,同意将土地过户给金厦公司,并承诺给他一些好处费。张某某答应后,自己和李某某商量同意给张某某10万元好处费,过了一段时间,自己把10万元交给李某某,由他经手交给了张某某。后涉案土地以120万元转让给金厦公司,土地过户前土地表面的住户房屋、附属物等一些附着物经过张某某协调也及时进行了拆迁。土地过户时,相关手续需经张某某办时他办的也很快。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受理了石料厂诉金厦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当时自己任田家庵区法院民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同时也是该案的主审法官。2008年6月份,案件到自己手里后不久,有一天自己约谈双方当事人后,李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和自己聊天,迟迟未走,临走时他在自己办公桌抽屉里塞了3万元购物卡。此后大概过了一个多月,也是在自己找双方当事人谈话后,李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送给自己3万元现金。2008年9、10月份,因自己有事急需用钱就打电话给李某某,以在案件上帮忙做协调工作需要打点为由,要李某某筹集一、二十万元给自己。不久,李某某就拎了十万元现金送到自己办公室交给自己,是农业银行十万元成捆包装的,实际该款被自己收了下来。以上三次,包括购物卡在内,李某某一共送给自己16万元。李某某给自己送钱主要是请自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尽可能考虑金厦公司的利益,满足金厦公司的诉求。在案件调解中,李某某提出了自己的诉求,不管是和石料厂联合开发,还是自己单独开发,同时给石料厂补偿,他最终还是想要金厦公司继续开发这块土地。该案经过多次调解,石料厂后来同意由金厦公司单方对协议的土地进行开发,但金厦公司要给石料厂以补偿,因双方对货币补偿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调解成功。后案件即将到期,自己就以该地未能开发不能完全归责于金厦公司为由,判决驳回了石料厂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客观上未改变双方此前联合开发协议的现状,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金厦公司。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金厦公司在1997年给石料厂盖的两座职工家属楼,石料厂当时没有给金厦公司工程款,就把4亩多的土地抵工程款给了金厦公司,并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金厦公司把这块地的性质由划拨变为商业用地。双方合同约定这块地由双方联合开发。但放了好几年也没开发,自己就请示了当时的公路局局长,并找来了公路局的法律顾问,起诉了金厦公司,要求返还土地或者补偿钱。案件打到田家庵法院,是由法官袁某某办理的。法院大概组织调解了三次,因李某某想要地但只愿意给120万元,并且付不齐,要求分期付款。而自己坚持金厦公司要地就要给石料厂150万元地款,所以就没调解掉。后来袁某某判令石料厂败诉,石料厂上诉到淮南市中院,中院发回田家庵区法院重审,具体田家庵区法院又怎么判的自己想不起来了,反正石料厂又上诉到了淮南市中院。市中级法院调解了一两次,也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结果是原先的联合开发协议解除,这块地由金厦公司返还给石料厂。同时我们和金厦公司口头协商,如果想要地,再自己协商。在市中院的调解书下来后,李某某到自己办公室来找自己,和自己商量还想买这块地,并讲给自己好处。当时他说要给10万元,后来这个钱也给了。时间大概是2010年上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某打电话给自己,然后到自己办公室给了自己10万元,当时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后来石料厂和金厦公司另外达成了协议,将这块地以120万元卖给了金厦公司,后这120万元也转账到了石料厂的账户。中院调解书要求金厦公司将地返还给石料厂,土地并没有过户,还在金厦公司名下。因为李某某想要地,当时在中院调解的时候,法官就讲先把地返还给石料厂,双方再另外打协议把地给李某某,李某某再给石料厂钱。(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2年左右,自己和朋友陈某某一起从淮南人路有山手里收购了金厦公司,当时是以自己名义收购的,自己是法人代表。公司收购时,发现公司还有一块4亩多地的土地使用权资产,这是1999年金厦公司与石料厂联合开发时,石料厂以这块地作价投资,投资后金厦公司将该土地的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商业用地,并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自己公司名下。2002年淮南市公路局因金厦公司欠其200万元债务,就到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金厦公司,2003年法院判决金厦公司归还公路局200万元欠款,当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淮南市执行局就查封扣押了这块与石料厂联合开发的土地。2008年5月份,石料厂以联合开发一直未履行为由到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厦公司,要求撤销联合开发协议,将用于联合开发的4亩多土地返还给石料厂。当时案件的主审法官是该院民一庭庭长袁某某。在田家庵区法院一审期间,开过两次庭,后来由袁某某组织石料厂和金厦公司进行多次调解,最终双方在土地补偿款上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石料厂要200万,后来谈到160万,金厦公司只愿意出80万,最后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石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在一审期间,自己找过袁某某,特意将金厦公司的诉求告诉了袁某某,并请他给予关照。在这期间自己给袁某某分三次送过现金和购物卡总共是16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的6月份左右,袁某某打电话让自己买3万元购物卡给他,这个钱是陈某某出的,自己把这个事跟陈某某讲了,陈某某后在润丰宾馆里给自己3万元现金,拿到钱后自己到淮南华联商厦买了3万元购物卡。第二次是2008年7、8月份,袁某某又打电话给自己要3万元钱。自己把这个事情跟陈某某说了,陈某某后在润丰宾馆给了自己3万元现金,拿到钱后自己就到袁某某办公室把钱送给他了。第三次大概是2008年9、10月份,袁某某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给他一、二十万元,说是帮自己在上述案件上协调疏通,争取把这个案件调解掉。自己和陈某某说了这件事,陈某某拖了一段时间,在润丰宾馆交给自己10万元现金,自己随即将该10万元直接送到了袁某某的办公室并交给了他。一审判决之后,石料厂不服就上诉到淮南市中级法院,在二审调解期间,我们私下与时任石料厂厂长的张某某进行沟通,要他同意将土地转让给金厦公司,在补偿费上做点让步,并承诺给他一些好处费。后张某某答应将土地转让给金厦公司,要金厦公司补偿石料厂120万元,我们同意了。经中院调解,双方达成并签订调解协议,解除原先双方合作开发协议。中院据此制作了调解书,后依据该调解书解除了对这块地皮的查封手续。接着金厦公司与石料厂另外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石料厂将土地转让给金厦公司,金厦公司支付石料厂土地补偿款120万元。该案二审期间,陈某某以其内侄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淮南市瑞杰房地产公司。二审结束土地被解封后,陈某某筹集了120万元,并通过杰瑞房地产公司将该款汇到了石料厂。二审期间,我们找张某某协调时承诺给他好处费,他没有具体的话答应,但后来事情办了。2009年5、6月份,我们按事先承诺送给张某某10万元钱,钱是自己送到张某某办公室交给他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时任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向袁某某、张某某行贿是为了在金厦公司与石料厂的案件中获得涉案土地的独立开发权,没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行贿后所得利益归金厦公司所有,李某某个人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行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盗用公司名义,实施了未经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金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单位的名义行贿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且公诉机关也未提交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盗用公司名义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并未给张某某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节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亦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虽在庭审中翻供,但未对其先前供述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给袁某某行贿中有13万元是袁某某向李某某索要,系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的证言只证实其向李某某索贿10万元,本院对该索贿10万元的情节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对其提出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凤伟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