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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其儿与潘贤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儿,潘贤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其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忠苗,农民。被告:潘贤龙,个体经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临时商贸街*#***号房。代表人:张楚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该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其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潘贤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儿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徐忠苗,被告潘贤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儿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潘贤龙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横筋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横筋线18k+700m路段(本市观海卫镇湖滨村地方)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又与同方向前方由案外人董芝环驾驶的三轮车(后坐案外人董知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董芝环、董知琴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勘查,被告潘贤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董芝环、董知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右侧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3天,门诊复查四次,花去医疗费62614.95元、镶牙2000元、住宿费1918元、交通费2312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至8000元,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12元、护理费12063.60元、误工费24127.20元、××赔偿金1836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47110.40元中的120000元;2.被告潘贤龙在交强险限额外赔付原告交强险余额127110.40元、医疗费62614.9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镶牙费200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宿费191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97598.35元,被告潘贤龙已付85000元,还需赔付112598.35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案外人董知琴、董芝环有受伤,故交强险部分金额给予余留,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在质证环节中阐述。被告潘贤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机动车所有人及其投保公司和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右侧腓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元至8000元,伤后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二页(已粘贴成页)、住宿费票据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辅助器具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页(已粘贴成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2614.9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5元、交通费2312元、住宿费1918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70元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证明一份、证明一份、养老保障手册一份、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被水利局征用,当地政府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需要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7.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案外人董知琴、董芝环已与被告潘贤龙之间达成协议,不再要求赔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建议待实际发生以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对其他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疗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用于支付护送费用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住宿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系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对××辅助器具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镶牙的2000元在门诊病历等中没有反映,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属部分失地,而非全部失地,故请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潘贤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医疗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护理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用于支付护送费用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住宿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系住院治疗,不存在住宿费;对××辅助器具费的真实性有异议,镶牙的2000元在门诊病历等中没有反映,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属部分失地,而非全部失地,故请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两被告均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用于支付护送费的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据计入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用于支付镶牙费用的慈溪市社会医疗机构门诊登记、处方统一占用笺,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和护送费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往返情况予以核定,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的的单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用于支付房费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住院治疗并不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用于支付原告近亲属陪护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不在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家庭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面积为1.765亩,1996年12月被征用土地1.347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将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潘贤龙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横筋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横筋线18k+700m路段(本市观海卫镇湖滨村地方)处时,与同方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又与同方向前方由案外人董芝环驾驶的三轮车(后坐案外人董知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董芝环和董知琴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潘贤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董芝环和董知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气胸、右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33天,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63197.02元。2014年11月1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9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7000-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徐基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潘贤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85000元。另查明,案外人董芝环和董知琴已与被告潘贤龙达成协议,均不再要求被告潘贤龙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潘贤龙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贤龙承担。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承包土地全部已被有关部门实际征收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尚余承包土地,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90349.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养期限为6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127.2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50.4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往返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时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取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超出本院确定的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其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349.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7650.4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潘贤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王其儿医疗费53197.0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241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9814.22元;扣除被告潘贤龙已先行支付原告王其儿的85000元,被告潘贤龙尚应赔偿原告王其儿481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其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709元,减半收取计2354.50元,由原告王其儿负担1083元,被告潘贤龙负担6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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