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马圣平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00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159号。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元竹镇元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竹镇影剧院西侧100米处,被被告的光缆线刮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604.92元。2014年7月28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证字第(2014)第2014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09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称的事故我们不清楚,也没有单位、个人与我们进行交涉,原告的诉称不属实,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光缆导致原告受伤;第二、即使原告所述发生事故属实,但也与原告自身过错有关,原告应当对于事故的结果负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有关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马之仁)沿泰兴市元竹镇元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竹镇影剧院西侧100米处,被被告移动公司的光缆线刮倒,致使原告及马之仁受伤,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上唇撕裂伤;2、右上1缺失。右上2断根;3、左上1挫伤。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不符合要求。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6604.9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天为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计算30天,关于营养期限,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天为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期间2天为宜,故护理费计算为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13元/天计算33天,并提交了泰兴市基础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泰兴市基础工程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工资单,对此被告移动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及纳税证明,故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水利管理业平均工资48853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为32日,故误工费计算为48853元/年÷365天×32天=4283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1267.92元。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虽发生在道路上,但其致害的原因系被告移动公司脱落的光缆线引起,属于静态物造成人身损害,被告移动公司作为光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移动公司辩称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公司的光缆线所致”,本院认为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马圣平……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的光缆线刮倒”,足以证实原告受伤确系被被告移动公司光缆线刮倒,故对被告移动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公司对其所有的光缆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与义务,但其疏于管理,在光缆线脱落的情况下既未及时修复,又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了安全隐患的存在,且被告移动公司未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80%为宜);原告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所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20%为宜)。综上,由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9014.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14.34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帐号:10×××01)】。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400元(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