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法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凤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甘滢滢,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苏加宁。申请执行人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加宁应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与苏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加宁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为7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苏加宁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另行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苏加宁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业盈审判员 陈凤富审判员 农耀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