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地广与高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孙地广。委托代理人周全,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谦。原告孙地广诉被告高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地广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谦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五个月,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月30日偿还利息495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33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收到所借款项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但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4期利息合计19800元,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整,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即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11月30起至还清之日止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高谦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孙地广与被告高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每月的30日偿还利息495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320100元借款,剩余99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至今,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了19800元借款利息,其余借款至今未付。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汇款单单笔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地广与被告高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即月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11月30起至还清之日止)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谦偿还原告孙地广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高谦给付原告孙地广自2013年11月30起至本判决判令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按照本金人民币330000元,月利息1.5%计算);以上一、二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高谦给付原告孙地广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76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雅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