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玉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胡玉印,男。委托代理人:孔德欣,日照东港山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吕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印诉称: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2011年4月3日,盛善周驾驶该车与步行的许加坤发生交通事故,盛善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给许加坤损失52631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5263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盛善周的驾驶证已经失效,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予赔付;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鲁L×××××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3月15日24时止。2011年4月3日14时50分,盛善周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造纸厂路口处时,与行人许加坤相撞,导致许加坤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盛善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加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加坤将胡玉印、盛善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以(2012)莒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赔偿许加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08.6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胡玉印赔偿许加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11元,盛善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日照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驾驶员盛善周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有效期限为6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后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被告理赔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2012)莒民一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收据、保险条款、驾驶人信息表、日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胡玉印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3日,原告针对该保险事故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原告在其车辆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玉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原告胡玉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