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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二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大丰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财务科科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根据大丰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大丰职教中心)主任卞某的安排,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丰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丰丰东支行)以其个人名义新开一张工行卡,并把从财政报支的应该退给学生的2051500元学费存入该卡。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将该卡中的190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大丰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大丰营业部)转为存单。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为帮助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丰农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完成吸储任务,同时为自己能获取利息,遂私自将190万元存单取出,并把其中的150万元以五张存单的形式存入大丰农商行营业部,所得利息3704.31元被其占为己有。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被告人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其他事项时,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36613元。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案发前任大丰市职教中心财务科科长,负责该校财务科全面工作。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徐某根据大丰职教中心主任卞某的安排,在工行大丰丰东支行以其个人名义新开一张银行卡,并把从财政报支的应该退给学生的2051500元学费存入该卡,以抵做学生下一学年学费。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将该卡中的190万元在工行大丰营业部转为存单。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为帮助大丰农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完成吸储任务,同时为自己能获取利息,遂私自将190万元存单取出,并把其中的150万元以五张存单的形式存入大丰农商行营业部,该五张存单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徐某将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三张存单取出,交给大丰职教中心财务科现金会计康某,康某将上述三张存单合计80万元取出后缴财政专户,并将三张存单产生的利息728.45元交给了被告人徐某,该利息被被告人徐某个人占有。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将剩余的30万元及40万元存单金额取出,所产生的两笔利息906.42元及1324.44元被其个人占有。后被告人徐某又将上述30万元中的25万元以及40万元分别以存单形式继续存入大丰农商行营业部。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将上述25万元及40万元的存单交给康某,康某将两张存单合计65万元取出后缴财政专户,并将两张存单产生的利息745元交给被告人徐某,该利息亦被徐某个人占有。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在检察机关调查其所在单位其他事项时,主动供述了其挪用��款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退出本案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丰市职教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大丰市教育局文件。上述证据证明大丰市职教中心系事业单位,被告人徐某系该单位财政科科长。2、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职教中心对学生补助学费的规定;大丰市职教中心记账凭证、财政资金直接支付核报单、免学费情况汇总表、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明大丰市职教中心于2011年12月收到财政免学费补助金合计2051500元。3、徐某在工商银行开卡记录、转账记录、工商银行存单190万元、工行存款利息清单及大额现金支取登记审批表,工行存款凭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12月26日在工行大丰支行以个人名义开卡,并将2051500元存入该卡,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将其中190万元在工行大丰支行转为存单。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将该存单中的190万元取出,并于当天又将其中的40万元存入工行大丰支行。4、大丰农商行账户查询明细、大丰农商行存款凭条、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在大丰农商行营业部开立五张存单,该五张存单的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2012年3月13日,康某将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三张存单取出,三张存单产生利息合计728.45元。2012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将剩余的30万元及40万元存单金额取出,产生的两笔利息906.42元及1324.44元。当天被告人徐某又将25万元以及40万元分别以存单形式继续存入大丰农商行营业部。2012年6月4日,康某将两张存单合计65万元取出,两张存单产生的利息745元。5、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1日将大丰��教中心存款利息收入合计36613元上缴财政。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侦查机关在向徐某调查其他案件时,徐某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7、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8、证人卞某(大丰市职教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财政返还了免收的学费补助金2051500元,卞某让徐某以个人名义在工行开卡,这笔钱放在卡上,等学生开学再拿出来作为学生的学费上缴财政专户并给学生开收据。该笔钱是公款,徐某个人不能私自动用。其不清楚徐某拿这笔钱帮银行工作人员完成吸储任务,徐某没有向其汇报,也没有汇报过其身上有单位公款的利息收入。徐某所在的财务科的费用支出都是由学校解决,不需要徐某个人垫付。证人王某(大丰农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曾多次请徐某帮忙完成吸储任务,徐某也在营业部存过不少钱,是存的徐某的名字。证人裔晓菁(大丰市职教中心财务科总账会计)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季开学,徐某曾让裔晓菁将收的24万元学费存在徐某在浦发银行的卡上。大丰市职教中心没有利息收入,徐某也没有说过其身上有单位的利息收入。证人康某(大丰市职教中心会计)的证言,证明徐某曾在2012年3月13日交给其三张大丰农商行存单,在2012年6月4日交给其两张大丰农商行存单,康某将存单里的钱上缴财政专户,5张存单的利息都给了徐某。康某没有分到利息,徐某个人没有为财务科垫支过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0万元存入银行并获取利息,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所获利息数额较小,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对所在单位没有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第二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