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17时45分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巴厘岛”酒店门前,与被害人果某某发生争吵后,持刀将果某某扎伤。经鉴定:果某某颈部、肢体外伤,均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果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思晓人���陪审员刘丹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攻科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