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江明永与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永,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江明永,自由职业。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街道办事处三环西路旁。法定代表人张兴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明永诉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成为被告职工。之后合同每年一签。2014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工作,被告亦未提出异议。2014年7月30日,被告突然宣布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按相关规定支付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2500元。被告丰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江明永在被告丰裕公司处从事吊装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被告丰裕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江明永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7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每月25日为发薪日。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20日、2011年2月20日、2012年2月20日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前后相连且均为1年,原告江明永继续从事吊装工作,月工资调整为930元。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原告江明永仍然从事吊装工作,基本工资不低于徐州市最低基本工资。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江明永仍在被告丰裕公司处工作,被告丰裕公司仍向原告江明永发放工资。2014年7月22日,被告丰裕公司向徐州市社会保险部门提交该单位的《徐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退工停保花名册》,退工人员中包括原告江明永,退工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该花名册备注中载明“退工原因:1、合同终止、2、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判刑、5、其他”。被告丰裕公司在原告江明永退工及停保原因处注明“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4日,原告江明永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江明永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江明永陈述其不再向被告丰裕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提出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能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丰裕公司应与原告江明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丰裕公司在违反原告江明永意愿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行为违法,应依法向原告江明永支付赔偿金。原告江明永仅要求被告丰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江明永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支持其经济补偿11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明永经济补偿11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丰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为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