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2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约0.421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位置图、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未贩卖海洛因。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兴裕村村委会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0265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乙。2.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益农公交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肖某。3.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附近桥头,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海洛因贩卖给袁某。4.2014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附近桥头,以100元的价格将0.0945克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毒品交付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当场查获。综上,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约0.421克。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供认被抓前已经吸毒一年多,大概买过十几次毒品,每次买100元的海洛因。在被抓的前一天中午,其骑着电动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益���镇公交车站附近碰到过“肖贤”,其看到“肖贤”独自一人,不知对方有无看到其;被抓两、三天前的晚上,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的一个超市见过“阿忠”,其无“阿忠”的电话,2014年9月24日,有人用公用电话给其打电话,其不知道是谁就挂掉了;2014年9月26日其和谭某在向“肖贤”购买二手电动自行车时碰到公安民警,其逃跑时被抓获。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见到公安民警逃跑是因为吸过毒,担心被抓。辨认笔录辨认出肖某即是其称的“肖贤”、袁某即是其称的“阿忠”,辨认出谭某。(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听说王某甲贩卖毒品,2014年9月22日11时左右,其电话联系向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兴裕村村委会门口,王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包,后其将毒品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处���。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甲。(3)证人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和王某甲是老乡,2014年9月24日下午,其用电话联系“李亮”(身份不明)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公交站南1000米左右的地方,王某甲和“李亮”共骑一辆摩托车过来,经过交谈之后,其知道王某甲也在卖毒品,其将100元交给王某甲,王某甲从身上拿出餐巾纸包裹的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一包,估计不到0.1克,交给其,其留了王某甲的电话。2014年9月26日上午,其电话联系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时商定将一辆二手电动自行车卖给王某甲,后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政府南面桥头,王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海洛因约0.1克,在其拿到海洛因放入钱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和王某甲一起来的还有一名男子。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甲及第二次买毒时和���某甲一起的男子为谭某,并辨认出两次购买毒品的地点。(4)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自2008年开始吸毒,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其碰到王某甲,王某甲问其要不要来一点白粉打打牙祭,当时王某甲还给了其很少量的海洛因,其留了王某甲的手机号码。2014年9月24日上午,其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利民坝附近的一个公用电话两次联系王某甲,后在益农镇人民政府南500米的桥头,以2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约0.2克。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甲及购毒地点。(5)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系王某甲的侄子。2014年9月26日,王某甲让其帮忙去骑一辆电动车。后王某甲骑摩托车带其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往南的一个桥头,桥头上有一名男子,王某甲下车后将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一包东西交给那名男子,其是吸毒的,知道那包东西应该是毒品,男子收下后放进口袋,王某甲表示东西100元,那名男子表示同意,还没有付钱,三人就被民警查获,当时王某甲和那名男子还谈到买卖电动车的事情。辨认笔录辨认出王某甲及向王某甲购买毒品的男子即肖某。(6)通话记录清单。证明了2014年9月22日11时至12时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2014年9月24日8时左右,王某甲的手机与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利民坝公用电话8352×××4有两次通话某;2014年9月26日上午,王某甲与肖某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某,两人在2014年9月25日也有多次通话某。(7)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公安民警从王某乙处调取疑似毒品一包;从肖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一包;从王某甲处扣押手机等物。(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王某乙处调取的毒品重量为0.026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从肖某处查获的毒品重量为0.09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9)现场图示。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第四起毒品交易的位置。(10)搜查笔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兴裕村13组25号王某甲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成年不执行;肖某、袁某、谭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证人王某乙、肖某、袁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谭某的证言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向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通话某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能够印证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李莲香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