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侯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许燕,靖江市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诉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原、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经过一年的相处,双方对彼此的脾气、性格、兴趣爱好都比较了解后,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各自忙于自己的事业,虽然亲密程度与婚前稍有区别,但感情还是比较融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婚前购房负债较多,双方在家庭收入和经济支出上存在争议,并无原则分歧。而且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事后被告及父母、亲朋好友到原告工作单位做工作,动员其回家和好,说明被告有和好诚意。只要双方今后多加沟通,彼此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黄某家中,但双方未过夫妻生活。2013年9月,侯某离开黄某家中在外居住。2014年4月17日,侯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家人努力做和好工作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后较长时间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综观双方诉、辩事实,也无原则性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期间被告抑或其家人也多次向原告表达强烈的和好意愿。原告对成家立业之不易欠缺考虑,现第二次以性格不合为由诉请离婚,未免过于草率。然本院希望被告摒弃前嫌,仍努力创造和好条件,通过有效交流,得到原告对其现状的理解,并使原告能对日后夫妻间共同和谐生活产生信赖。原告也应换位思考,再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提供平台相互沟通,以促进双方婚姻的良性发展。这样,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难以支持。本院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孟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