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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成相、李涛、田林抢劫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相,李涛,田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3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相,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被告人李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被告人田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相、李涛、田林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朱恒永、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相、李涛、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4年4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林、李涛、赵成相伙同“猴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石碣镇滨江公园伺机抢劫,见被害人罗某某、穆某某在石碣镇滨江公园东侧凉亭处聊天,田林等四人上前持刀进行威胁,示意抢劫,罗某某被迫拿出100元。随后赵成相等人对罗某某拳打脚踢并进行搜身,罗某某反抗时被李涛等人持刀砍伤后背等身体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田林等人还抢走穆某某一个黑色挂包(内有一部价值约360元的手机和罗某某的一条汽车钥匙)。得手后,田林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赃款赃物没有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罗某某、穆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验伤照片,被告人田林、李涛、赵成相的供���及指认照片。二、201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田林、李涛、赵成相伙同“猴子”、“陕西”(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石碣镇滨江公园伺机抢劫。见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在石碣大桥西侧滨江公园护栏附近花池旁,田林、赵成相上前对黄某某、陈某某实施抢劫,期间赵成相持刀捅伤黄某某的左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田、赵二人抢走黄一部仿oppo牌白色手机(价值约360元),抢走陈某某现金20元和一部世纪天元牌粉红色手机(价值约200元)。得手后,田林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赃款赃物没有起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陈述案发时,他和陈某某在石碣镇滨江公园龙船棚旁玩时,三名男子拿匕首围过来,另���名男子在后面玩手机,那三名男子让他交出钱财,他马上站起来,其正前方的男子见状用匕首捅向其左前胸,他觉得被捅了三刀,不敢反抗,将钱财给对方,并让陈某某交财物给对方,其胸前流了很多血,便叫陈某某扶其走上河堤,此时在后面玩手机的男子走到三名男子处说话,后他们叫救护车送医院治疗。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时,她和黄某某在石碣镇滨江公园玩,有三名男子过来,其中一名男子坐到黄某某左侧,右手放到黄某某身上,左手拿匕首放在黄的胸部,说“兄弟有没有钱,有钱拿出来”,另二名男子从正前方拿刀吓黄,其中一名男子从右侧按住黄,另一只手持刀,坐在黄左侧的男子用刀捅了黄左胸三刀,抢走黄的手机,坐在黄右侧的男子叫她将钱拿出来,后从她身上搜出20元及一部手机,她见黄流很多血便扶着黄离开。此时,一名男子走到三名男子处,问“抢到什么”,后她们叫救护车去医院治疗。经辨认,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成相就是持刀捅伤黄某某的男子。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石碣镇石碣大桥西侧滨江公园的基本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外伤致心脏破裂、左肺破裂进行修补术,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5、被告人田林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4月下旬一天22时许,他和李涛、“猴子”、“陕西”、“贵州”(即赵成相)商量抢劫后。当晚23时许,他和“贵州”在石碣大桥西侧滨江公园抢劫了一对男女。抢劫过程中,那男子反抗,被“贵州”用弹簧刀捅了左胸部一刀,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部白色仿oppo手机交给他,那女子把一部粉红色手机和几十元交给“贵州”。而李涛、“猴子”、“陕西”在另一边寻找作案目标,后李涛过来问他俩抢到什么东西,他给李涛看了抢到的东西,接着“猴子”、“陕西”也过来,后他们五人向东江大桥方向走。随后在龙船棚旁又抢了一对男女,得现金600元。在检察机关,供述的内容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基本一致,称当晚第一次抢到的几十元,也是五个人平分的。经指认,被告人田林指认出案发现场位于石碣大桥西侧滨江公园。6、被告人李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和“小田”(即田林)、“小二”(即赵成相)、“猴子”(王某某)、“陕西”商量抢劫,一起动手,平分抢得的财物。2014年4月27日23时许,他们五人来到石碣大桥河边寻找作案目标,他携带了一把匕首。后“小二”和“小田”在河边抢劫一男一女,他下去时已经抢��,不清楚“小二”等人怎么抢的,接着他们到滨江篮球场附近的河边又抢了一男一女。“小二”、“小田”抢得的手机没有分给他们,只是平分了现金。在检察机关辩解称其没有在事前参与商量作案。经指认,被告人李涛指认出案发现场位于石碣大桥西侧滨江公园。7、被告人赵成相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23时许,他和“黄毛”、李涛在石碣大桥滨江公园抢劫了一男一女,其和“黄毛”抢了该女子一部粉红色手机和该男子一部白色手机,还有几十元。过程中,他用弹簧刀对该男子说“你要是敢跑,就捅死你”,而该男子正好从其身边跑过,左胸撞到其刀上。李涛是在其和“黄毛”抢了东西后才跑过来的,后他们三人往东江大桥方向走。而“猴子”和一不知名男子也走过来。后“黄毛”、李涛、“猴子”及不知名男子又抢劫了一男一女,但其没有参与。后“黄毛”分一部粉红色手机和40元给其。在检察机关称其与田林、李涛一起出门,其不知道李涛是否知道要去作案,李涛没有分赃。经指认,被告人赵成相指认出案发现场位于石碣大桥西侧滨江公园。三、2014年5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林、李涛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石碣镇滨江公园伺机抢劫,见被害人邓某某、郭某某在石碣镇滨江公园篮球场附近河边一入口处位置聊天,田林、李涛上前持刀对邓某某二人进行威胁,期间邓某某见对方有刀指着郭某某便想拔开刀,后被田林持刀捅伤大腿,被李涛持刀割伤手臂(经法医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田林二人抢走邓某某现金110元和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约980元)。得手后,田林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赃款赃物没有起回。2014年5月9日16时30分许,��安人员在石碣镇石碣二村新悦广场美宜佳商店附近将田林抓获,后在田林的指引下在其暂住的新悦广场星悦公寓417房将李涛抓获,在新悦广场附近的一出租屋将赵成相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邓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林、赵成相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林、李涛、赵成相互相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验伤照片,说明材料,被告人田林、李涛的供述及指认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成相、李涛、田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赵成相、田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第一、三宗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第二宗,其只是跟田林、赵成相等人一起出去,后他在路上见朋友,他再遇到田林等人时已经抢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成相、李涛、田林抢劫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成相、李涛、田林的起诉,本院于同月15日裁定准许黄某某撤诉。被告人李涛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宗,其只是跟田林、赵成相等人一起出去,后在路上见朋友,其再遇到田林等人时已经抢完��辩解,经查,被告人田林、赵成相、李涛等人商量抢劫后,田林、赵成相见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便对二人实施抢劫,得手后,李涛过来问田林、赵成相抢得财物的情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林、赵成相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虽然被告人李涛没有直接动手参与抢劫,但其与被告人田林、赵成相等人事先商量作案,故其亦应对该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涛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宗作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相、李涛、田林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田林、李涛均多次参与并致一人受重伤,被告人赵成相的行为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告人赵成相、李涛、田林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成相、田林直接实施动手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涛仅事前参与商量,没有直接实施动手抢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林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成相、田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涛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涛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涛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成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田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婉玲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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