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金焕与郑木生、福建欣福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焕,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木生,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欣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东屿村54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陈谨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金焕因与被上诉人郑木生、福建欣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余金焕以“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放弃对其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同意一次性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余金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十内给付,双方就本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余金焕以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放弃对其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理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撤回上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金焕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元,由上诉人余金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叶小铭审判员陈永泉代理审判员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游雅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