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刘青山劳务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峰,刘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467号申请执行人刘海峰,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刘青山,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刘海峰与被执行人刘青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海峰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青山履行给付1.558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