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窑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峰与被告李大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李大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窑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峰诉被告李大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李大雷,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诉称:2014年10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大雷驾驶车牌号为苏CS75**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市古镇大道堰头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邹维维驾驶的原告李峰所有的鲁QV4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沂交警队”)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李大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66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另支付施救费3800元。被告李大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975元。被告李大雷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且肇事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及保单正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预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费用。关于价格评估结论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因事故发生时由新沂市施救公司施救,应由新沂市开具施救费发票,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大雷驾驶苏CS75**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沂市古镇大道堰头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邹维维驾驶的鲁QV4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交警队处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李大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维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郯城县紫金汽车修理厂前往事故地点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拖回修理厂修理,原告为此花费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2014年10月份,原告李峰自行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1月5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4)J000478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鲁QV47**欧曼事故车辆为5667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500元。2014年12月12日,郯城县国家税务局开具付款方为原告李峰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56675元。另查明:邹维维系原告李峰驾驶员,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原告李峰所有,并挂靠在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大雷系苏CS75**的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合同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大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其违法行为系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新沂交通队认定被告李大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大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大雷负担。因李大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李峰超出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大雷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已作出评估意见,两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未在限期内申请重新评估,该评估意见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可作为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的事故车辆已修理,实际花费亦为56675元,故本院对原告李峰车辆损失56675元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因评估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及拖车费,系必要的支出,原告实际选择郯城县紫金汽车修理厂施救、拖车,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距两地距离、物价水平等因素,其该部分花费并无明显扩大损失部分,故本院对原告的拖车费2600元、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56675元、拖车费26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975元[(54675元+2600元+1200元+1500元),被告李大雷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峰经济损失604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峰评估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峰对被告李大雷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雷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