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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洋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荣与被告黄林庆、杨永芳、杨小丽、韩义文、陈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荣,黄林庆,杨永芳,杨小丽,韩义文,陈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王林荣,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史理权,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林庆,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杨永芳,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杨小丽,女,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被告韩义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陈扬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王林荣与被告黄林庆、杨永芳、杨小丽、韩义文、陈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荣、被告杨永芳、韩义文、陈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林庆、杨小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黄林庆以电站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清息,如到其不还每天按500元计息,被告韩义文、陈扬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书面担保;2013年3月2日,被告黄林庆、杨永芳夫妇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以本人的八里关电站做抵押。2013年4月22日,被告黄林庆、杨永芳及儿媳杨小丽三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以上两笔借款计115000元再次进行了确认,约定以电站黄林庆的70%、杨小丽的30%股权做抵押。2013年8月3日,被告黄林庆对借款中50000元书面约定在2013年10月4日归还,担保人也再次担保。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由被告清偿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林庆、杨永芳辩称,借原告5万元及出具6.5万元条据属实,出具6.5万元借条时原告仅给付现金3万元,另外3.5万元是借款的利息,约定的利率是高利率,另外,重新出具11.5万元的条据时言明不再计利息。对清偿借款的利率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韩义文、陈扬成辩称,给被告黄林庆担保借款5万元属实,这是应被告黄林庆要求给担保才能向原告借款,其无担保能力,应由黄林庆夫妇清偿借款。被告杨小丽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黄林庆向原告王林荣立据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林荣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一年,按月清息。如到其不还者,每天按五百元计息付现”。被告韩义文、陈扬成书面担保:如黄林庆不能偿还,自愿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日,被告黄林庆、杨永芳向原告王林荣出据借条,借原告6.5万元,原告王林荣实际交付现金3万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黄林庆、杨永芳、杨小丽向原告出据借条,对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计115000元称“不计息,以本人电站70%股权、杨小莉30%股权作抵押”。2013年8月3日,被告黄林庆向原告书面保证:对2011年12月5日借款5万元,在2013年10月4日还清。同年8月30日,被告韩义文、陈扬成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若被告黄林庆到期不还,由其二人还清本息。被告黄林庆逾期未还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韩义文、陈扬成又书面担保,自愿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后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2012年7月6日后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林庆、杨永芳向原告王林荣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林庆、杨永芳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小丽就该债务与被告黄林庆、杨永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共同债务人,应当与被告黄林庆、杨永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林荣与被告黄林庆、杨永芳之间的借款实际交付8万元,故被告黄林庆、杨永芳、杨小丽依法只对该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义文、陈扬成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韩义文、陈扬成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法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违反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之规定,对超出法定额度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林庆、杨永芳、杨小丽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林荣借款5万元,并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56%之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韩义文、陈扬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黄林庆、杨永芳、杨小丽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林荣借款3万元,并从2013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5.6%之四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林庆、杨永芳、杨小丽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另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清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钰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