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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7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夏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有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夏某甲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调查证人夏某乙言,证明2007年7月被告返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调查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被告虽缺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7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佩琪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