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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翁振兵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振兵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振兵,办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11日依法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振兵、徐文有、宋庆洪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台玉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翁振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徐文有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宋庆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翁振兵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振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振兵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振兵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