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辖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忠明与马华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华琴,张忠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华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明。上诉人马华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1月24日,张忠明向原审法院诉称,张忠明、马华琴于2013年11月签订南大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张忠明将常州市南大街商业步行街B8地块二层、编号为步2-86的商铺租给马华琴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年租金为2946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终止与解除、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忠明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到期后,张忠明多次催促马华琴归还商铺,但马华琴拒绝。据此,请求判令:1、马华琴立即清空迁出该租赁房屋并结清所有的水电物业等费用;2、判令马华琴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每天8071.23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华琴承担。马华琴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本案单独看是普通民事案件,但此次张忠明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起诉的还有多人,因此本案实际是该群体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常州市南大街商业步行街是常州城市名片,张忠明自持其强势地位,不顾与商户形成的交易习惯,采取欺诈、恶意隐瞒等手段,违反诚实守信的合同义务,终止合同,必将对该商圈的正常经营产生影响,对承租商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相关从业人员的正常生活造成损害,这涉及到一个区域的稳定及上百个家庭的民生问题,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者向甲方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租赁物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范围内,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租赁纠纷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批复》,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房屋修缮、租金、腾退等纠纷,一般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见,该约定亦不违反该批复,本案虽然关联案件人数众多,但尚未达到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因此该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马华琴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华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华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案涉租赁物坐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范围内,故按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引合同并未经开庭实体审理,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以此作为裁决依据,显然有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协议管辖成立,并不代表原审法院肯定具有管辖权,因为还存在案件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问题。三、原审法院认定该案尚未达到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属主观臆断,缺乏相关裁决依据。既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尚未达到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就应当释明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案件是哪些,如案件的具体类型或标准,原审法院在未阐明中院管辖的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作出驳回裁定,显然缺乏依据。中级法院管辖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认为这里所讲的“重大影响”既包括经济上的影响,也包括政治安定、社会秩序、民生生活上的影响。本案仅从诉讼标的看,可能不属中院一审受案范围,但本案涉案场所是常州市重要的城市形象之一,与本案同样的案件有30多起,本案实际上是群体性案件。涉案的就业员工有上百名,牵涉的家庭有上百家,涉案场所人员流动量大,该纠纷引起的影响势必是重大的。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中级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涉不动产的合同纠纷,涉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故本案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至于上诉人马华琴上诉所称本案级别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马华琴认为根据上述第(二)项规定本案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本院一审,但上述第(二)项规定是指常州市范围内包括五区(武进、新北、钟楼、天宁、戚墅堰)、两市(金坛、溧阳)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上诉状中所述本案案涉地点在南大街属常州市重要的城市形象之一、类似本案诉讼有30多起、涉及从业人员有上百名并波及上百个家庭等,本案属群体性案件,故本案属在常州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院认为,在常州市辖区有重大影响是指案件引起常州市范围内普遍关注或案件处理涉及常州市范围普遍人员的利益等情况,仅凭马华琴陈述的上述情况,不能认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常州市范围内普遍关注或案件处理涉及常州市范围普遍人员的利益,不能认定本案系常州市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故马华琴认为本案应由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马华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