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清某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某某某,格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1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清某某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格某某某,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清某某某、格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赛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清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清某某某、格某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新营子村口,因其父陈来生酒后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交警发生冲突,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执法交警陈某某和李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颈部外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面部及头部所受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证实上述事实的有以下证据: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清某某某、格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清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格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清某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本人存在自首情节,且一审宣判后,已取得受害人书面谅解,具有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清某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赔礼道歉,并支付了相关赔偿费,双方达成谅解书,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清某某某、原审被告人格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清某某某上诉称其存在自首情节,但根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金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清某某某、格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强行带回派出所,故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宣判后,清某某某、格某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12月25日与受害人李某某、陈某某达成书面谅解,上诉人提出的已取得受害人谅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清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格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刑初字第005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清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格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清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格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芳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光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