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陆忠明诉朱天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明,朱天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陆忠明。法定代理人李兰(系原告陆忠明之妻),住同原告陆忠明。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忠明诉被告朱天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忠明的法定代理人李兰、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朱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忠明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朱天伦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27,68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计算40天)、衣物损失费400元、交通费876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6,212元(43,851元/年计算20年,按照60%系数计算)、误工费83,652元(按照出租行业标准计算一年)、护理费9,600元(40元/天计算240天)、营养费9,600元(40元/天计算240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天伦承担60%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护理费12,000元。被告朱天伦辩称,同意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投了20万元,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商业险投了20万元,有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另外医疗费中6月13-24日期间有统筹支付的费用也应扣除。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由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庭后核实答复法院,年限无异议,系数过高,由法院判决。误工费无相关误工损失依据,且无纳税证明,对误工期限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对期限均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等级过高,另外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法院确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3时46分许,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桥路、普新路路口,被告朱天伦驾驶牌号沪C5J6**轿车沿长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普新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此,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天伦、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休息360日,护理、营养各2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与上海银建出租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同时又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由上海银建出租车有限公司统计的原告营运车辆月平��营运收入(2014年1月至同年3月)高于其主张的行业标准。原告支付医疗费127,213.52元(其中伙食费176.40元、统筹支付的医疗费50,692.64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朱天伦支付原告护理费2,610元、现金60,000元、医疗费161,214.3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海宝德堂大药房发票联、用血互助金、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在职证明、工作车时营收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天伦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朱天伦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C5J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6,212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其实际收入,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83,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金额由以法院核实医疗费288,427.82元(其中包括被告朱天伦支付的医疗费161,214.30元)为准,其中应扣除伙食费176.40元、统筹支付的医疗费50,692.64元,故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237,558.7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及其交通凭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4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支付衣物损失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天伦支付原告护理费2,610元、现金60,000元、医疗费161,214.30元,合计233,824.3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忠明残疾赔偿金526,212元、护理费9,6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误工费83,652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237,5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6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01,622.78元中的120,800元。余款780,822.78元的60%,计468,493.67元,其中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原告陆忠明,余款268,493.67元应由被告朱天伦应赔偿原告陆忠明;二、被告朱天伦应赔偿原告陆忠明律师费6,000元;三、上述条款中被告朱天伦应赔偿原告陆忠明274,493.67元,扣除被告朱天伦已支付的233,824.30元,被告朱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忠明40,669.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减半收取计4,145元,由原告陆忠明负担1658元、被告朱天伦负担2,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