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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76年7月13日。2002年3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4时,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苏×1(男,54岁,北京市人)家门外,被告人于×与苏×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伙同两名男子将苏×1打伤。经鉴定,苏×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后被查获。民事问题已和解并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杨×、孟×、刘×1、苏×2、刘×2、张×2的证言,被害人苏×1的陈述、被告人于×的供述、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收据、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户籍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鉴定结论及补充意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宗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