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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诉被告李伟、杨毅、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李伟,杨毅,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83号原告洪锡春,男,生于1925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罗永坤,女,生于1939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代述俊,男,生于1961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代秋红,女,生于1988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代先东,男,生于1989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晋云,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自愿工作者。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应顺,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自愿工作者。被告李伟,男,生于1981年5月1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瞿杰,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毅,男,生于1990年9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李虎,男,生于1986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大桥桥头。负责人刘中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述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号、57号、59号。负责人钟家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帆,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玫瑰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负责人林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刘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四川刘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诉被告李伟、杨毅、李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四川省邮政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经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云、周应顺,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杰,被告李虎、杨毅,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负责人刘中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术容,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忠,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负责人钟家思的委托代理人杨帆、杨维彬,被告邮政公司负责人林毅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张巧,被告葛洲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诉称,2014年7月16日,杨毅驾驶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岳县县城往文化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遂内高速公路83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右前方滑行,与李虎驾驶的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客货车道内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刮擦后,又与违法进入高速行走的行人洪秀群及其带领的代伊航相碰撞,致洪秀群、代伊航受伤,洪秀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次月12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为:洪秀群、杨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代伊航、李虎不承担事故责任。洪秀群受伤后,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抢救治疗无效后,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的亲人洪秀群死亡,给原告的身心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1152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336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3.3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2489.35元。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高速公路管理者葛洲坝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虎无责,其投保的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无责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同时应扣除3700元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投保人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邮政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邮政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被告邮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虎辩称,其辩称与被告邮政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过高。洪秀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伟垫付2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被告杨毅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对原告当庭主张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府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没有异议,同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为:一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翻越波形护栏进入高速公路;二是川M112**号的驾驶员操作不当。被告葛洲坝公司从2012年5月起,就非常注重对沿线居民进行安全教育的宣传,并同时加强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其中2014年4月4日、5月6日、5月22日就组织了3次集中整治。综上所述,被告葛洲坝公司对沿线居民安全宣传到位,日常运营安全管理到位,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故被告葛洲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7月16日,杨毅驾驶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岳县县城往文化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遂内高速公路83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右前方滑行,与李虎驾驶的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客货车道内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刮擦后,又与违法进入高速行走的行人洪秀群及其带领的代伊航相碰撞,致洪秀群、代伊航受伤,洪秀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次月12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安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伟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虎系邮政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如何认定,(即被告葛洲坝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损失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适当,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安岳县石桥铺镇戏楼村村民委员会、安岳县石桥铺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洪锡春系死者洪秀群之父,罗永坤系死者洪秀群之母,代述俊系死者洪秀群之夫,代秋红系死者洪秀群之女,代先东系死者洪秀群之子;洪锡春与罗永坤婚后公生育二女一子;安岳县石桥铺镇天寨村现已更名为安岳县石桥铺镇戏楼村;证据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亲人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洪秀群与杨毅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证据材料4.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洪秀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在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166.89元,在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2381.62元,住院期间购买白蛋白用去3700元;证据材料5.安岳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安岳县殡葬管理所遗体火化证明、安岳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洪秀群已死亡,其遗体已被火化的事实;证据材料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川M112**号车系李伟所有,杨毅系李伟聘请的驾驶员;川M870**号车系邮政公司所有,李虎系邮政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证据材料7.保单抄件,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材料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等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材料9.照片,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附近,高速公路的波形护栏已被损坏,无人维护,无相应的警示标志,行人可以任意穿越,被告葛洲坝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存在瑕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3、4(购买白蛋白3700元收据除外)、5、6、7、9无异议,证据材料2,村委会不能对是否具有亲属关系进行证明,证明主体资格不合法;证据材料4中购买白蛋白3700元收据不予认可,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费用;证据材料8中的交通费认可185元。被告李伟、杨毅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4(购买白蛋白3700元收据除外)、5、6、7、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证明主体应是公安机关,村委会无权对亲属关系进行确认;对证据材料3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当,被告葛洲坝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证据材料4购买白蛋白3700元收据不予认可;证据材料8中的交通费认可185元。被告李伟、杨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被告邮政公司、李虎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葛洲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6、7、8无异议。对证据材料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材料以外的均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予质证。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被告葛洲坝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并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告沿线居民告知书,证明高速公路通车后对沿线居民进行了“行人严禁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严禁破坏”等内容的告知。证据材料2.照片,证明被告葛洲坝公司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立了“严禁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警示标志,派人对沿线居民进行了“行人严禁进入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设施严禁破坏”等内容的宣传,同时证明葛洲坝公司对高速公路沿线已破坏的设施正在组织人员进行维修。证据材料3.内遂高速公路养护和维修工程施工任务单,证明葛洲坝公司已对通贤至白马沿线隔离珊设施缺损进行了维修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葛洲坝公司已尽到管理之责任;对证据材料2本身无异议,但不能准确反映其修复时间,同时证明高速公路旁的铁丝网被损坏的事实,葛洲坝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邮政公司、李伟、李虎、杨毅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所举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未予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4(购买白蛋白3700元收据5、6、7、9,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2,原告所在的村委会,系基层组织,对原告的家庭情况最为熟悉,了解的情况真实可靠,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3,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证明的是发生交通事故中直接相对责任人过错大小的确定,但高速公路管理者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措施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中的责任划分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4中购买白蛋白3700元收据,因本案受害人洪秀群在治疗期间,其伤情特别严重,身体特别虚弱,其家属按照的嘱咐在院外购买白蛋白,以加强患者的营养,且其金额不大,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8,其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对被告葛洲坝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2、3,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对该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只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对高速公路沿线损坏的铁丝网曾进行修复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已修复,对洪秀群的死亡没有过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杨毅驾驶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安岳县县城往文化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行驶至遂内高速公路83Km+8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右前方滑行,与李虎驾驶的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客货车道内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相刮擦后,又与违法进入高速行走的行人洪秀群及其带领的代伊航相碰撞,致洪秀群、代伊航受伤,洪秀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次月12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通过报案记录、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如下:杨毅驾车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洪秀群带领学龄前儿童代伊航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李虎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此次事故是因洪秀群和杨毅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共同造成,洪秀群、杨毅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洪秀群、杨毅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代伊航、李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当日被送往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弥漫性脑挫伤,3、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颧骨骨折,5、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二、左侧胸部皮下血肿;三、全身多处挫伤;四、L1、S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7月17日出院,此次住院1天,原告用去医疗费9166.89元。出院的同日原告被转入安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原告此次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102381.6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3700元白蛋白。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洪秀群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伟垫付20000元。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李伟所有,杨毅系李伟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李虎系邮政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系邮政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投保公司的保险期限内。死者洪秀群,女,生于1968年3月9日,住安岳县石桥铺镇天寨村1组。原告洪锡春系死者洪秀群之父,生于1925年1月14日,住安岳县石桥铺镇街村68号;原告罗永坤系死者洪秀群之母,生于1939年12月14日,住安岳县石桥铺镇天寨村1组;洪锡春、罗永坤婚后共生育含洪秀群在内共3个子女;原告代述俊系死者洪秀群之夫,生于1961年8月14日;原告代秋红系死者洪秀群之女,生于1988年8月22日;原告代先东系死者洪秀群之子,生于1989年11月17日。内遂高速公路通车后,葛洲坝公司作为内遂高速公路管理者,在安岳县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摩托车、农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上高速公路”警示牌,向高速公路沿线居民发放了“告内资遂高速公路沿线居民通知书”,该告知书上载明:行人严禁进入高速公路;严厉打击破坏高速公路设施的行为等内容。葛洲坝公司曾对对高速公路沿线损坏的铁丝网曾进行修复,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事故发生地附近的隔离栅多处被他人剪去,破坏的隔离栅处未设置警示标志。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中扣除18%的自费药,扣除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分担。本案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安岳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确认为115248.51元,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主张原告亲人在医院外购买的3700元白蛋白不应赔偿,因洪秀群受伤经抢救28天后死亡,其伤情特别严重,身体特别虚弱,加强营养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况且其金额不大,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35元/天×28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结合住院28天,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对其主张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当地无固定收入标准6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680元(60元/天×28天);5、丧葬费20897.5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157900元(78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之父洪锡春,现年90周岁,死者之母罗永坤现年75周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来源于子女的赡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其父母生活费为20423.33元(6127元/年×5年÷3人×2人);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洪秀群死亡,给原告等在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的交通费、误工费,结合本案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死所产生的损失为351809.3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系多因一果所造成,其损害所形成的原因力分别为:一是杨毅驾车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二是洪秀群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三是高速公路管理者葛洲坝公司在高速公路的隔离栅被破坏的情况下,未及时予以修复,致行人可自由进入高速公路,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安全保障措施,葛洲坝公司辩称已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高速公路区域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履行了警示提示义务,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以上原因力的结合造成原告之亲人洪秀群死亡。故安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过错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后再与行人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被告杨毅承担50%的责任,因杨毅在驾驶车辆而发生事故时,系向被告李伟提供劳务,其赔偿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李伟承担,同时杨毅在驾驶的川M1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李伟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洪秀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本案被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李虎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邮政公司职务,其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故被告李虎与邮政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虎驾驶属被告被告邮政公司所有的川M870**号小型专项作业在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洪秀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351809.34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分摊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77.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142.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7.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14.2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安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扣除18%的自费药后)赔偿原告95253.92元(351809.34元-7777.21元-101142.84元-777.72元-10114.28元)×50%-115248.51元×18%。扣除的自费药由被告李伟承担10372.37元(115248.51元×18%×50%);被告葛洲坝公司赔偿原告25274.20元(351809.34元-7777.21元-101142.84元-777.72元-10114.28元+115248.51元×18%)×10%。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太平洋财保资阳支公司、李伟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洪秀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7777.2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秋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洪秀群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1142.84元,以上共计108920.0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洪秀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777.7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洪秀群死亡所产生的护理费、死亡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114.28元,以上共计10892元,品迭垫付的3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人民币7892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洪秀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95253.92元,品迭被告李伟垫付和应赔偿的款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人民币85626.29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伟人民币9627.63元;五、由被告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秋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洪秀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5274.20元;六、由被告李伟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洪秀群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0372.37元,该款经品迭后已实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洪锡春、罗永坤、代述俊、代秋红、代先东负担1066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918元,由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