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远雷、朱丽萍等与冯某、季跃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冯仪,季跃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远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萍。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杏珍。委托代理人王贺(受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的共同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跃敏。上诉人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因与被上诉人冯仪、季跃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3日,冯仪向袁晓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冯仪向袁晓明借10万元,借期为1年,即2014年2月3日归还。吴吉在该借条下方证明人处签名。袁晓明于2013年12月27日死亡,袁晓明的父亲袁麟睢于2007年6月22日死亡,袁杏珍系袁晓明的母亲,袁晓明与朱丽萍婚后育有一子朱远雷。2014年5月30日,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冯仪、季跃敏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冯仪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其已全部归还,请求驳回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的诉请。审理中,关于10万元借款交付过程,冯仪陈述:2013年2月3日晚上,袁晓明从银行取款2万元现金交给冯仪;2013年2月13日,袁晓明通过银行汇款3.8万元至季跃敏的农行卡;2013年5月6日,袁晓明将4.2万元现金交给冯仪。对此,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予以认可。冯仪为证明其已归还10万元借款,申请证人吴吉、蔡金梅、纪茉英(系吴吉的妻子)出庭作证。证人吴吉陈述:其与袁晓明系朋友,经常在一起打麻将。2013年2月份之前,几个朋友在聊天时,冯仪因家里装修、儿子结婚欠债需还钱提出借钱,袁晓明表示愿意帮忙。冯仪于2013年2月3日左右写下借条,当时袁晓明让吴吉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的格式是袁晓明写好后让冯仪重新写了一遍。当时冯仪说只要借半年,袁晓明说借款期限可以一年,但如果需要用钱会提前和冯仪讲,冯仪表示同意称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10万元借款袁晓明不是一次性给的,2月3日晚上,吴吉与袁晓明一起到农行取款2万元后交给冯仪,另外8万元的交付情况不清楚。2013年8月10日的前几天,冯仪让吴吉通知袁晓明到吴吉家里把钱还给袁晓明,袁晓明当天大概11点前就到了,当时冯仪带了9万元,冯仪就与袁晓明商量先还8.5万元,因为添会须交5000元,剩余的1.5万元隔两个月再还。当时在场人有吴吉及其妻子、出借9万元给冯仪的人、袁晓明、冯仪,一共五个人,地点在其租住的清名二村3号102室,主要用于打麻将。2013年11月23日晚上八点左右,冯仪到其家里把1.5万元交给吴吉及其妻子,因为冯仪第二天要去喝喜酒,冯仪要求吴吉还钱后把借条拿回来。吴吉通知袁晓明11月24日中午来拿1.5万元,袁晓明11:15左右来拿的,吴吉提出借条的事情,袁晓明说借条在乡下家里,之后会拿过来的,但袁晓明没有把借条拿过来。2013年11月底的时候,冯仪的手骨折住院,袁晓明也一直出差。袁晓明过世后,冯仪来吴吉家里玩的时候,吴吉将袁晓明过世的消息告诉了冯仪,冯仪就说还有张借条没有拿回来。吴吉与袁晓明没有金钱往来,但吴吉妻子与袁晓明有金钱往来,袁晓明出差有时候要用钱就会向吴吉妻子先借,之后就归还。袁晓明去世时,欠吴吉几千块钱,是2013年11月份打麻将时欠的钱。证人蔡金梅陈述:其与冯仪认识几十年了。2013年7月10日之后,冯仪打电话给蔡金梅提出借10万元,蔡金梅说没有10万元。后冯仪又来蔡金梅家,说其向他人借了钱要还,蔡金梅说到月底凑凑也就4万元,就让冯仪等到8月初,因为蔡金梅的干女儿之前向蔡金梅借了5万元说好8月初归还。8月7日,蔡金梅的干女儿打电话说晚上来还钱及利息,蔡金梅就打电话让冯仪来,冯仪说先写借条给蔡金梅,蔡金梅讲只能借9万元,当天晚上蔡金梅的干女儿因为有事情没有来。8月9日晚上,蔡金梅的干女儿说回来了,蔡金梅又打电话给冯仪,让冯仪第二天早上来拿钱,第二天早上9点多的时候冯仪来了,蔡金梅就把9万元给冯仪,冯仪点过后用报纸包好,蔡金梅就开电动车与冯仪一起去南扬新村那家人家里去,是蔡金梅要求一起去的,因为不放心冯仪拿了9万元一个人走,而且冯仪喜欢打麻将,害怕冯仪拿着这个钱去打麻将,就开电瓶车一起去的。当时有5个人在场,分别是蔡金梅、冯仪、小袁、名字里有个吉的人及其妻子,他们几个人蔡金梅都是第一次见面,冯仪将8.5万元给小袁后就离开了,他们四个人还在,冯仪只给小袁8.5万元,是因为冯仪到十几号的时候要交会钱。冯仪向其借的9万元还没有归还。证人纪茉英陈述:其与冯仪、小袁均是朋友关系,其与小袁的关系比其与冯仪的关系还要更好一些,小袁经常来其家里坐坐的。2013年1月底,冯仪与小袁在纪茉英家清名新村3号102室扯老空,冯仪说儿子结婚要用钱,问小袁是否能帮忙借款10万元,小袁就同意借款10万元。2月3日晚上,其丈夫与小袁一起去取了2万元给了冯仪,之后款项交付不清楚。小袁当时说如果其要用钱的话,让冯仪提前归还,冯仪说只要提前一个月通知。7月份的时候,小袁说要用钱,冯仪与其朋友于8月10日一起送钱到纪茉英家,带了9万元,并且和小袁商量说先给8.5万元,还有5000元要添会,小袁表示同意,然后就给小袁了。当时为了小袁安全考虑,纪茉英还给了小袁一个黑色塑料袋用来装钱。23日晚上,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冯仪给了纪茉英和其老公1.5万元现金,让纪茉英还给小袁,要求把借条拿回来。小袁是24日中午的时候来的,小袁拿钱之后,其妻子打电话来,小袁就急着走了,当天小袁妹妹的孩子满月,纪茉英让小袁数数钱,小袁也没有数,小袁称借条在乡下家里,因为大家都是关系很好信得过的。纪茉英确定冯仪分两次将8.5万元、1.5万元归还给小袁了。小袁只是多次出差需要钱,临时向纪茉英借款,数额也不多,出差回来后就立刻还的,袁晓明去世时欠纪茉英5000元。冯仪认为除了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已将10万元归还给袁晓明之外,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提供的其与袁晓明之间的短信也可以予以印证,如果其没有归还8.5万元给袁晓明,也不会提出归还1.5万元的事情。具体短信内容如下:1、2013年10月31日23:05,冯仪:“小袁,你好!实在对不起,又跟你说信用了,本来说好月底的,现在情况有变化了,如果可以的话能否到十一月二十号我收一万五千块会钱还你,因为现在给牛盘弄坏了,再说我去跟别人拿又要付利息,你能再帮我一次忙,谢谢!”2、2013年11月22日19:21,冯仪:“你拿银行卡号发给我,可能要晚点打上去。”20:28,袁晓明:“6228480433214028619袁晓明!农行!”21:17,袁晓明:“6228480433214028519刚才看错一个字。”21:19,冯仪:“知道了,谢谢你!”21:19,袁晓明:“今天肯定吗?”21:25,冯仪:“晚了我不会!就明天到银行打上去吧?对不起了,明天一定不会拆烂湖了。”3、2013年11月23日14:26,袁晓明:“怎么到现在还没打呢?”11月24日10:13,冯仪:“外面下雨你上来拿吗?身体好点了吗?不行就让他打到你卡上,再次谢谢你!”10:14,袁晓明:“我在已上来了。”审理中,冯仪就为何借款已还清但借条原件仍在袁晓明处予以说明:归还8.5万元时,因考虑借款未还清,故没有提及收回借条的事情;归还1.5万元时,因11月24日其要喝喜酒,其是拜托吴吉向袁晓明收回借条的,其吃完喜酒后当天就到吴吉家中询问借条是否已收回,吴吉说袁晓明来的比较急,没有带借条,过两天会带来的;几天后,其因右手小手指移位住院治疗十多天,出院后其就打电话给吴吉,吴吉说袁晓明一直在外地出差;后来有一次,其到吴吉家,吴吉说袁晓明已去世,当时有很多人在场,所以其也就没有和吴吉多说什么。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短信、户籍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冯仪向袁晓明所借的10万元款项,是否已全部归还。结合冯仪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提供的袁晓明与冯仪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的往来短信,可以印证冯仪向袁晓明所借的10万元款项已全部归还。故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负担。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除了证人证言以外,冯仪并无任何书证证明已归还全部借款,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其所持有的借条原件。2、证人与冯仪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证人之间有串供嫌疑,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冯仪、季跃敏辩称:其和证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对方提供的短信能相互印证,其确实已归还全部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对冯仪是否已归还借款产生争议,冯仪称其已归还借款,并提供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吴吉系本案借款的证明人,且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冯仪已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远雷、朱丽萍、袁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