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海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海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福,*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被上诉人李海福的委托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李海福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27092030352462的小客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10,308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投保车辆取得号牌号为沪HR50**的临时车牌。2014年9月3日,李海福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G1501公路约37千米处时,被案外人王**驾驶的沪BG1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沪E97**挂车追尾,造成投保车辆车损。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海福未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报案使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后李海福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373,573元。李海福支付了评估费6,470元。事故发生后,李海福还支付了牵引费500元。李海福已按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的金额在上海沃凯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现李海福要求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履行理赔义务并表示在获得理赔后,将向案外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李海福要求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理赔遭拒,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李海福理赔款380,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未经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同意的评估费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李海福在委托评估时未征得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李海福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称李海福应向全责方直接索赔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海福就其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那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本案中,李海福就投保车辆损失而言,既可以向交通事故全责方主张赔偿也可就实际损失向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理赔。对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的李海福委托评估的行为系李海福单方面委托,所以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李海福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的资质,故原审法院确认该评估结论。至于李海福主张的评估费,因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采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李海福主张的牵引费符合约定,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理应理赔。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履行了理赔义务后,可依法向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海福保险金374,073元。案件受理费7,008元,减半收取计3,504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就保险事故向上诉人报案也未通过其他途径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投保车辆损失程度进行查勘与确认,上诉人有权拒赔;二、本起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已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为19万元,虽然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未能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但已经有第三方进行定损,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上述事实,随后又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原审对此全额予以判决,显然不正确,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物损费用19万元。被上诉人李海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人保财险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为19万元。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一、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未收到人保财险的该份确认书;二、从该份确认书记载的定损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已超过30日;三、从该份确认书记载的更换项目清单,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了车损照片一组,证明人保财险定损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经质证后认可照片中车辆受损情况确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定为新证据,但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作用,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参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使其丧失了查勘定损的权利;第三,本案系由第三人全责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第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物损评估,该行为系被上诉人无奈之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第四,从双方提供的确认书及照片来看,该份确认书明显有遗漏之处,故该份确认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损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虽有原因未及时报案使上诉人无法及时定损不妥,但被上诉人委托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人员对受损车辆评估,评估程序未有不当,保险事故的原因及损失程度均已确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