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3时许,在肃州区盘旋西路南方装饰城门前路段处,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FE42**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入道路南侧绿化带,致使绿化带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被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8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主动赔偿损失,可从轻处罚。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生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