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高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尚军与喻正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军,喻正国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陈尚军,居民。被告喻正国,居民。原告陈尚军诉被告喻正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军、喻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军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喻正国为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厂房两幢,原告承包了被告喻正国的钢结构厂房屋面工程两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钢结构厂房屋面、按规范施工”,约定价格为158元每平方米。截止2011年2月2日被告喻正国付给原告陈尚军工程款640000元,下欠工程款153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喻正国和甲方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结付清帐工程尾欠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喻正国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欠款15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喻正国承担。被告喻正国辩称:签订合同不错,也约定了158元每个平方米,原告陈尚军确实也跟我要过尾款的不错,但是因为甲方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因未做厂房的柱间支撑,而扣了钢结构上15000元钱,这个钱不应由被告喻正国来认,而应当由做钢结构的原告陈尚军来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5300元。对于合同上约定的“钢结构厂房屋面、按规范施工”,应当解释为钢结构厂房以及屋面,因合同约定内容系原告陈尚军填写,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到“屋面”字样。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喻正国为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厂房两幢,被告喻正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陈尚军施工。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钢结构厂房屋面、按规范施工,价格为158元每平方米。该两幢厂房的工程结束交付使用后,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因被告喻正国没有制作安装沿下混凝土柱间防抗震剪刀称,所以最后一期与被告喻正国结账时扣除了15000元人民币。截止2011年2月2日被告喻正国累计付给原告陈尚军工程款640000元整,在被告喻正国与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最后一期结账后,原告陈尚军向被告喻正国追要工程款尾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谈话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尚军与被告喻正国对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认可,但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喻正国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15300元,因被告喻正国只认可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扣除的15000元钱系原告陈尚军的钢结构工程款,且原告对另外的300元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5000元。对于被告称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厂房屋面、按规范施工”应当解释为钢结构厂房及屋面,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注意“屋面”二字的辩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结构厂房屋面、按规范施工”,按常理解释应不包括“沿下混凝土柱间防抗震剪刀称”部分,也不应扩大为整个钢结构厂房,被告喻正国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该项辩称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尚军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尚军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喻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良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