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费某、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无业。2011年1月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罚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钱某,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钱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钱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费某、钱某与李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许某(均已判刑)在本市庐阳区勤劳巷内“网艺”网吧上网时,因座位问题与王某甲引发口角进而产生争执,期间李某对王某甲进行了殴打,后经劝解各自散去。王某甲被打后便电话邀约王某、何某及被害人刘某等人到“网艺”网吧找李某等人理论,李某遂带着费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从网吧出来,在门口附近与王某甲等人相互殴打,钱某和许某从网吧厨房里各拿了一把菜刀向对方挥舞,王某甲等人见状便逃散,钱某、费某等人欲追赶时见刘某仍停留在现场,便在李某带领下对刘某拳打脚踢,期间,李某从许某手里夺下菜刀砍向刘某,刘某用右手遮挡,致右手无名指和小指被砍断。费某、钱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刘某被何某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4月15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012年2月9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李某等人就民事损害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8万元,取得谅解。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费某在本市宁国路一酒吧被抓获;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某证人张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医院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庐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0)瑶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费某、钱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钱某伙同他人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费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费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钱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