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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曾少良、李洪英与朱海安、景丽、丁培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少良,李洪英,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朱海安,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廖双梅,景丽,丁培安,钟润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少良,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英,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秋君(曾用名吴晓慧)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根,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虎(曾用名张银虎),男,1984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安,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现住成都市郫县绣西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生跃,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同全,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冯作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卫东,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聪,曾用名陈冲,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庆,女,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双梅,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丽,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培安,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润英,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曾少良、李洪英与被上诉人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朱海安、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冲、刘秀庆、景丽、廖双梅、丁培安、钟润英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曾少良、李洪英系夫妻关系,系受害者曾珍之父母。2、吴秋君(网名88-木偶)、徐华根(网名飞翔)、张云虎(网名老虎)、朱海安(网名天道)、徐生跃(网名男-飞越)、张同全(网名道长)、肖卫东(网名丛林)、陈聪(网名竹子)、刘秀庆(网名悠悠)、景丽(网名小景)、廖双梅(网名安静)与受害者曾珍(网名曾小仙)、丁玖洪(网名男-温暖)均系成都旅游交友群的网友,吴秋君系该交友群群主。3、2013年8月15日,徐生跃在成都旅游交友网发帖,帖子内容为:“这个周末有啥活动……组织去漂流噻”,受害者丁玖洪回应“虹口漂最安逸”,随后吴秋君又多次发帖“周六去虹口,烧烤玩水,晚上吃三文鱼喝酒,第二天漂流摘猕猴桃。费用AA。木偶周六下午2点。茶店子客运站集合”。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朱海安、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景丽、廖双梅与受害者曾珍、丁玖洪便相约一同前往。4、2013年8月17日,吴秋君购买了4瓶红酒、10瓶2两白酒、两件48听小麦王啤酒及相关食材后随即前往成都茶店子客运站与张同全、徐生跃、张云虎、刘秀庆、陈聪、肖卫东、徐华根、廖双梅、景丽汇合,于午后出发一同前往都江堰市虹口乡。朱海安单独驱车从郫县出发前往,并与吴秋君等十名被上诉人汇合后,共同选定了位于都江堰市虹口乡的夏府鱼庄农家乐作为本次活动的地点,一行人便在夏府鱼庄预定了3间2人间,2间3人间,共计5间房间。房间定好后一行人便开始准备食材,准备过程中,受害者曾珍乘坐丁玖洪的车赶到了夏府鱼庄。下午约19时许聚餐正式开始,期间一行人共同饮用了约10瓶2两白酒、3瓶红酒、35听啤酒,聚会持续至约凌晨24时许。5、聚会期间,朱海安、受害者曾珍和丁玖洪在夏府鱼庄旁的河堤处搭建了3顶帐篷,准备入住帐篷休息。聚会结束后,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廖双梅、景丽便入住夏府鱼庄客房。6、2013年8月18日早上,张云虎、张同全、徐生跃、徐华根、肖卫东约入住帐篷休息的朱海安吃早餐时,发现受害者曾珍、丁玖洪的帐篷未关,两人已不在其各自的帐篷内,早饭后仍不见两受害者踪影,同行等人便采取打电话、询问等方式寻找。直至午饭时间,两受害者仍未归队,同行等人便于下午13时许向都江堰市公安局虹口乡派出所报案失踪。7、2013年8月22日当地村民在虹口风景区游客接待中心附近水域发现两具尸体后报案,经受害者亲属现场辨认,系受害者丁玖洪、曾珍。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8月22日9时-10时45分对受害人曾珍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都)公(物)鉴(法)字(2013)1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死亡原因系生前入水死亡可能性极大,死亡时间3-4天以上”。另查明,受害者曾珍失踪死亡后,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朱海安、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景丽共支付曾少良、李洪英2700元。庭审中,曾少良、李洪英放弃要求丁培安、钟润英赔偿的实体权利。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双方及丁玖洪的身份信息、QQ聊天记录、QQ截图、现场照片、405医院出具的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都江堰市公安局虹口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询问笔录、都江堰法院调取的都江堰市公安局都公现照字(2013)第512号、第503号现场照片、都公(刑)勘(2013)K5101810000002013-5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都公勘(2013)51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都)公(物)鉴(法)字(2013)1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2014年3月18日都江堰法院对吴秋君、徐生跃、景丽、刘秀庆、徐华根、张云虎、陈聪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6日对夏府鱼庄经营者夏高国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5日、6月9日对廖双梅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受害者曾珍的死亡而言,同去旅游的参与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关于“成都旅游交友群”群主,是否存在管理责任,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群主,是网络常用语,即群的主人,是群的创建者,并负责群的管理,对入群的人员进行严格过滤,发布群的公告信息,组织群内活动等。本案中,吴秋君虽作为“成都旅游交友群”的群主,发布了“周六去虹口,烧烤玩水,晚上吃三文鱼喝酒,第二天漂流摘猕猴桃。费用AA。木偶周六下午2点。茶店子客运站集合”的帖子,事后也是由吴秋君先行购买的旅游用相关酒水等物品,但从QQ聊天记录和该帖子的内容上以及其后各参与者的实际行动上来看,吴秋君与其群内成员均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每个活动成员都具有独立的意志,随意性较强,团体较为松散,没有形成具体的纪律规则,吴秋君本人主观上也没有组织和管理的打算,且在费用上也是为AA制,即无盈利。故曾少良、李洪英主张应由“成都旅游交友网”的群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饮酒是否是导致两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曾少良、李洪英主张饮酒是导致两受害者死亡的原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对饮酒这一行为没有禁止性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各参与者存在共同饮酒行为,但聚餐饮酒是社会人际关系常态,也是沟通、交流、增进感情的一种方式。且饮酒各行为人均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受害者丁玖洪死后也未进行法医学死亡原因的检验,根据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都)公(物)鉴(法)字(2013)1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显示:丁玖洪系生前入水死亡可能性极大,其死亡与饮酒有无因果关系无相关机构的明确意见,曾少良、李洪英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故对其要求同行各原审被告人因饮酒导致受害者死亡的主张不予支持。3、各原审被告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救助和照顾义务。活动中各参与者结伴而行,形成临时性团队,即应具有互助的义务。本案中,曾少良、李洪英主张一同参与本次活动的各原审被告在发现两受害人失踪数小时后才报案,延误了最佳救助时机,且在受害人丁玖洪、曾珍下河洗脚未归的情况下未尽到照顾义务,是导致两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两受害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失踪地方也无刑事犯罪痕迹,各原审被告在发现两受害人失踪后,也采取了打电话、询问等各项措施,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13时15分至当地派出所报案,符合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而对于曾少良、李洪英主张受害人丁玖洪、曾珍下河洗脚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同行各原审被告未及时尽到救助、照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曾少良、李洪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尽管结伴参加旅游的各原审被告对丁玖洪的死亡并无过错,且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作为具有临时性互助团队的一员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曾少良、李洪英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同去旅游的各原审被告各支付曾少良、李洪英2500元为宜,对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扣减。另外,曾少良、李洪英放弃要求丁培安、钟润英赔偿的实体权利,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朱海安、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景丽、廖双梅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少良、李洪英2500元,合计27500元;二、驳回曾少良、李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6元,由曾少良、李洪英负担4243元,吴秋君、徐华根、张云虎、朱海安、徐生跃、张同全、肖卫东、陈聪、刘秀庆、景丽、廖双梅负担4243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曾少良、李洪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吴秋君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活动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虽是溺水身亡但死亡结果与其同各上诉人共同饮酒导致意识不清有直接因果关系;各上诉人作为同行人员应当在受害人饮酒后至溺水之前履行劝阻和照顾义务,而不是事后报警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不当,各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原审庭审程序走过场,复庭后休庭15分钟即当庭宣判;原审诉讼费用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秋君答辩称,受害人的死亡是意外死亡,吴秋君并不是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云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肖为东答辩称,同行人之间是驴友,并没有照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秀庆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廖双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被上诉人徐华根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被上诉人张同权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张同全对曾珍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海安、徐生跃、陈聪、景丽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曾少良、李洪英所提吴秋君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活动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承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的前提,是负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义务。从社交网络群吴秋君(群主)的发帖内容看,该贴内容除公布前往地点外,告知了有意参与群友的集合地点、时间和按照AA制分摊费用的事项。以上事实表明,该项活动属于自发、自愿的结伴而行的社交行为,群主与群内成员之间无民事合同关系。吴秋君虽是活动信息的发布者,但公布活动信息这一行为,在吴秋君与包括曾珍在内的群友之间并未形成负有安全保证义务的法律关系。因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是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或者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而生产,本案中吴秋君与曾珍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曾少良、李洪英所提曾珍溺水身亡的死亡结果与各上诉人共同饮酒导致意识不清有直接因果关系,各上诉人未在受害人饮酒后至溺水之前履行劝阻和照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行为违法;二、主观有过错;三、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有损害后果产生。从本案事实看,一、各被上诉人与曾珍之间是社交网络中的群友彼此结伴而行,各被上诉人对曾珍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过错亦无过失,其无法预见到曾珍会在聚会后发生溺水身亡的可能性。二、曾珍与各被上诉人饮酒的地点是在夏府鱼庄农家乐内,该地点显然不可能发生溺水事件,而饮酒行为显然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故被上诉人行为无违法性。三、曾珍的溺水死亡后果是否与事先饮酒行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导致曾珍溺水的具体原因。故该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因此,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曾少良、李洪英所提;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不当,各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对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前述已阐述,不再赘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其适用于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双方均没有过错,以公平作为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本案中对曾珍死亡的损害后果,属于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原审法院适用该法条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曾少良、李洪英所提原审庭审程序走过场,复庭后休庭15分钟即当庭宣判,庭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经合议庭评议可以当庭宣判。本案已经原审法院两次庭审,当庭宣判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曾少良、李洪英所提诉讼费用计算不当,该案属于侵害人格权案件,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曾珍因溺水死亡而发生损害后果的由上诉人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并非是人格权案件。故原审法院计算诉讼费用的收取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00元由上诉人曾少良、李洪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