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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故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薛某、于彩霞等与于怀瑞、寇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翠兰,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于怀瑞,寇振强,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薛翠兰。原告:于彩霞。原告:田孟媛。原告:田孟薇。原告:田家辰。原告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的共同法定代理人:于彩霞。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怀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琪,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振强,农民。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被告寇振强、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荣。被告寇振强、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省冀州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王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与被告于怀瑞、寇振强、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彩霞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章岩、被告于怀瑞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寇振强和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诉称:2014年3月20日21时许,于怀瑞驾驶无号牌GS125二轮摩托车沿邢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路118公里处,与前方逆向停车的寇振强停放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相挂,摩托车乘车人田传兴被甩下摩托车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平安驾驶的房延昭所有的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翼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此事故造成田传兴死亡,于怀瑞受伤,货车、摩托车损坏。事故后寇振强驾驶拖拉机逃逸。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12014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怀瑞、寇振强、王平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传兴无事故责任。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翼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与王平安、房延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外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于彩霞与其夫田传兴自2012年3月在县城太兴家园租住房屋并居住生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8925元(田传兴之母薛某,系1943年11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田传兴长女田孟媛系2001年7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田传兴次女田孟薇,系2006年6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田传兴之子田家辰,系2011年1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更正起诉书,增加一个“各”字。变更诉讼标的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要求被告开挖工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8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同等责任,按三分之一计算,为137126.4元,总计217126.4元,被告寇振强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于怀瑞承担137126.4元。如果被告于怀瑞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则我方放弃对被告于怀瑞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怀瑞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于怀瑞损失如下:医疗费56810.98+4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50元/天×305天=1525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按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192.36元/天×297天;护理费153元/天×120天=1836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50%=225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年×(9年×50%+15年×50%)÷2人=81846元(儿子李义豪2005年6月出生,女儿李子涵2011年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511557.3元。要求被告寇振强和开挖工程公司赔偿(511557.3-40000)×50%+40000元=275778.65元。被告于怀瑞的摩托车与重型牵引车并未发生碰撞,我方与拖拉机一方承担同等责任。于怀瑞和田传兴下班喝完酒后回住处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摩托车是于怀瑞的。我方同意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同意由原告自行主张。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要求被告寇振强和开挖公司赔偿275778.65元。被告寇振强、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寇振强系被告开挖公司职工,系雇佣关系。寇振强停放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系开挖公司所有。被告三方应平均分担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和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三者险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若审理商业险需考虑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因投保车辆超载,我公司承担免除10%的责任。车辆未在检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事故有多起人伤,应对相关份额进行预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赔偿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提供证据如下:1、五名原告的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田传兴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田传兴的身份关系及各自年龄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限额及不计免赔情况;4、王平安、寇振强驾驶证各一份、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车证一份;5、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田传兴因交通事故死亡及火化情况;6、2014年6月11日故城县太兴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传兴生前租住太兴家园4号楼A单元601室,且该证明经郑口镇派出所调查核实并签名确认该情况;2014年6月12日故城县武官寨镇叩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于彩霞及田传兴于2012年3月份在外打工及在县城居住情况;2014年6月13日故城县武官寨镇叩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薛某有三子;2012年3月2日房东王桂英与死者田传兴生前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田传兴生前居住情况;故城县郑口派出所干警杜士阳等对房东王桂英、邻居郭立营、赵凤霞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派出所已核实田传兴生前租住房屋情况;郑口镇派出所对田孟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田传兴夫妇生前居住情况。被告于怀瑞对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于怀瑞提供证据如下:1、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门诊费收据六张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于怀瑞医疗费花费及住院情况;2、交通费票据;3、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怀瑞的继父潘某误工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张;6、于怀瑞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于怀瑞有两个需要被扶养的子女;7、户口页一张,证明于怀瑞系河北户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对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籍显示五原告及死者均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且案发前2013年11月15日迁至此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认定书显示,死者明知于怀瑞酒驾还乘坐该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所以死者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单系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系复印件,且根据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显示,在事故发生时未有效年检,其年检日期已过,根据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免除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应加盖派出所印章,但对死亡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中故城县太兴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根据证明显示田传兴暂住于该地,并未写明居住时间;对后面的证明有异议,应有经办人签字;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田孟媛作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证人应当出庭。根据以上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不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对被告于怀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本案涉及两个交强险,损失数额已超交强险限额,应当按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寇振强、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及被告于怀瑞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对被告于怀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于怀瑞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于怀瑞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及部分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无负责人的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于怀瑞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不能确定其丧失劳动等级,无法支持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1时许,于怀瑞驾驶无号牌GS125二轮摩托车沿邢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路118公里处,与前方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寇振强逆向停放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相挂,摩托车乘车人田传兴被甩下摩托车后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平安驾驶的房延昭所有的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翼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此事故造成田传兴死亡,于怀瑞受伤,货车、摩托车损坏。事故后寇振强驾驶拖拉机逃逸。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12014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怀瑞、寇振强、王平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传兴无事故责任。被告于怀瑞于2014年3月21日在河北省枣强县人民医院花3028元,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1天花药费56810.98元,于2014年5月29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花363元。诊断为:右膝部复杂开发损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股骨外髁粉碎骨折伴骨缺损,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右髌骨粉碎骨折伴骨缺损,右膝部软组织部分挫灭伤,左眼球挫裂伤,左眼睑复杂裂伤,鼻部复杂挫裂伤,双侧鼻前庭及鼻中隔断裂,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颞顶部骨折,右额叶及左侧颞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下壁、内、外侧壁及上颌窦前、后壁骨折,创伤性湿肺。2014年12月23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定第38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怀瑞的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原告薛某有三子,长子田传霞,次子田传兴,三子田传旺,发生事故时薛某70岁;原告于彩霞与田传兴有三子女,长女田孟媛,次女田孟薇,儿子田家辰,发生事故时田孟媛13岁,田孟薇8岁,田家辰3岁。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翼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与王平安、房延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外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另行制作了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丧葬费42532元/年×50%=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0年+6134元/年×5年÷2人=78925元,合计601791元。被告于怀瑞医疗费6020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42%=76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277天(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3日)=10369.67元;护理费28409元/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365天×120=9339.95元,合计199617.6元。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11212014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怀瑞、寇振强、王平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传兴无事故责任。因田传兴明知于怀瑞酒驾还乘坐该无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于怀瑞、寇振强、王平安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怀瑞的损伤系与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寇振强逆向停放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相撞造成,被告于怀瑞与寇振强各承担50%的责任。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翼马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寇振强逆向停放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寇振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对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的分配,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与被告于怀瑞已达成8:3的分配协议,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寇振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80000元,被告寇振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被告于怀瑞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部分3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601791元-110000元-80000元)×30%=123537.3元中的90000元(已减10%的超载免赔率),被告寇振强赔偿原告123537.3元,被告寇振强赔偿被告于怀瑞(199617.6元-30000元-10000元)×50%=79808.8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寇振强赔偿原告203537.3元,被告寇振强赔偿被告于怀瑞119808.8元。因被告寇振强系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其责任应由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寇振强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无号牌铁托400小拖拉机挂斗后停放造成事故,被告寇振强与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于彩霞、田孟媛、田孟薇、田家辰200000元;二、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3537.3元,被告寇振强对其中的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于怀瑞119808.8元,被告寇振强对其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冀州市顺亿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平审判员  梁存圣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单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