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君武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彝族,云南省人,住安宁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刘坪芸,女,汉族,1978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人,住安宁市,身份证号码:×××。被申请执行人杨君武,男,彝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云南省人,住昆明市,身份证号码:×××。上列当事人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君武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6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杨君武交纳案件执行款3600.00元已发还申请人,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07)安民初字第90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洪审 判 员 徐树荣人民陪审员 姜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传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