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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h2﹥(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44号﹤/h2﹥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光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罗某及其辩护人杜玉明、覃光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罗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登峰街xx路xx号xx中心x楼xx房销售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2014年8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当场查获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9,60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350元)。同日,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上述涉案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服装。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涉案服装照片,估价结论,户籍材料,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罗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