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窦国旗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窦某某因张某某带领农民工向其索要其拖欠的工资,而引起其不满,被告人窦某某随即纠集了李四(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等多名男子,蒙面持木棒、扎枪闯入宁江区铁西街大和洗浴附近一工地内,对张某某及张某某带来的工人张某某、陈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窦某某又组织该多名蒙面男子持扎枪、木棒、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带来的工人陈某某的辽AV5G30丰田哈兰达越野车砸坏,被损毁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102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孟某某、李某某、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纠集多人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辩护人贾景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窦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对诱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父亲窦长武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陈某某损失10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告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不对被告人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和张某某、张某某我们是合作关系,我们一起干的查干花地震房建设工程,以前我已经把钱给张某某和张某某了,今天他们又找我要钱,我一生气就把他俩打了,我们一帮人还把他们朋友的车给砸了。2014年11月6日早上张某某、张某某带着20多人来到查干花,在查干花的乡村旅店住下了,当天张某某给我电话说,工人工资没给开,来找我要钱了,然后我说我没时间,张某某再给我打电话就不接了,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找李四去嘉逸洗浴,在嘉逸洗浴我就跟李四说今天工地的事情了,说来三车人来找我,李四说咱家跟前也不能让人欺负了,李四说明天给你找几个人给你壮一下场面,跟你去把帐算了,我说给你拿点费用,给拿1500元吃点饭啥的,李四同意了,当时钱没给他,然后我就去查干花了,11月7日早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带着那些人去找劳动监察了,然后我和我叔叔窦小勇、邢军,工地的工长刘世强我们四个,也去了劳动监察,到了之后劳动监察让我们先把帐算明白在来,我们就走了,我们出来后我给李四打电话说:你在哪呢,他们人来了,这么多人没法算,然后李四问我去哪里,我说还不知道呢,你等我给你打电话,从劳动监察出来后,我说咱们找个地方先把帐算明白,我们就去铁西大和洗浴附近的一个工地的工棚子里算账去了,当时在场的是我们四个人和张某某他们那伙20多人,在工棚子里算账也算不明白,这个时候李四给我电话我就出去了,李四问我在哪,我说在大和洗浴边上有个工地,我就进屋了,这期间我给李四打了好几个电话问他到哪里了,大概过了10多分钟李四给我打电话说到了,我就出去了,出来之后看见李四和两三个人一起坐着出租车来了,我在外面和李四说屋里十多个人呢,那个辽宁牌照的车也是他们的,我就进屋了,我刚进屋李四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一趟,李四问我一下屋里多少人的情况,我说在最里面的那个屋里能有十多个人,接着李四就让三四个男的跟我一起进屋了,我进屋时张某某在门口站着,我冲张某某骂了一句“让你们算账,瞅你们说得什么话”接着我就踹了张某某一脚,之后到张某某跟前打了张某某一巴掌,边打边说:还领黑社会的来和我算账。和我进屋的三四个男的其中一个人拿着木棒,其余拿什么工具我没看清,我只是在打完张某某之后看见一个男的打张某某一撇子,其余人员是否动手我没看见。我打完张某某不一会,就听见屋外边有砸车的动静,我就出去了,看见一帮人在用木棒和铁管在砸那辆辽宁牌照的车,我顺手拿了一块砖头砸那辆车了,我边砸边说:你们他们的黑社会啊。我就砸了一下,把砖头砸到驾驶室内了,接着我就让车里的人下车,车上人下车后玻璃已经被杂碎了,只是左侧的门玻璃没碎,其余的都碎了,这时就不砸了,李四和他找的人都跑了,我和车上的人一起进屋了,不一会就出来看被砸的车,我们正看车呢,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走了。我和李四没商量砸车的事情,我没指使他们砸车,我出去的时候他们已经砸车了,我上去也砸了一砖头子。我和李四说辽宁牌照的车也是他们的是因为车里有人,我的意思是告诉李四车里的人和张某某他们是一伙的。我砸车的砖头砸到车驾驶室了,其余人员用他们自己带的木棒和铁管砸的车,之后被拿走了。我认为张某某领来的人不是工人,是社会人员来向我要钱的,我怕挨打就让李四给找人了,壮场面就是给我壮一下胆,李四不找人和我一起进屋,我不敢打张某某和张某某。砸车的是我、李四和李四找来的二十多人,他们多数都带口罩了,我不认识他们,李四和我是在洗浴认识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电话是18804456811.(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7日我和杨华到松原市查干花与邢军、窦某某一起承包窦长勇的活,当时我和杨华由于还没开工,并且是外地来的,不敢多投,他们就让先交3万元,邢军和窦某某拿10万元,但是这都是他们说的,我没看他们拿出来,只是口头说他俩没人拿5万元,而我拿3万元现金给窦长勇了,当5月23日我领着工人进工地时候,我又给窦长勇拿7万元现金,他当时给我出了一份借条,之后在将近三个月的工程中,我发现他们不能按照合约履行支付责任,所以我决定退出,不再往里面投钱,因此在8月份我就不在这个工地干活了,但我带来的工人继续干活,直到11月初工程结束,在11月4日晚上的时候,邢军和窦长勇分别给我电话,让5日来一趟,我说去不了,他们说6号必须来一趟,就这样6号我就给陈某某和孟二打电话,让他们开车拉着我几个工人过来想把帐结一下,大概6日早上9点多我们到查干花,我就给窦长勇打电话。他们就一直让我们等,我们等到半夜的时候我就生气了,窦长勇给我大哥(张某某)打电话,让我们去松原,我大哥说这么晚了,我不能也松原了,然后窦长勇说明天早上在查干花镇上等着,第二天我们起来后我大哥给窦长勇打电话,窦长勇说还得一个小时就到,我们就等了,到8点多的时候我们直接开车去劳动稽查大队了,我们到的时候看见窦长勇刑稽查大队队长办公室出来,这时有一个工作人员问我来干啥,我说领工人干活,欠工钱,这时窦长勇就过来说,我不欠你们工钱,我把钱给邢军了,我说:邢军一分没投,你把钱给他跟我有什么关系,窦长勇说:你们不都是一起合伙的吗。我说:这钱第二次下来36万,你们就给我3万元,其余工人费你们也不给,窦长勇说:钱我已经结了,你们的钱我也给不了,都给邢军了,你跟他算吧,跟我没关系,我说:多余的我也不要,你就把工人费给我结了,还有我的抵押金退给我就行,你看我也大老远的过来,也赔了,工程费什么的我就不要了。窦长勇听到后就不说好听的,我也没跟他顶嘴,就寻思把钱要回来就行,过一会窦长勇说咱们换个地方把帐好好算算。我们从稽查大队出来就跟窦长勇的车到一个没建成的楼盘,窦长勇就领着我们进去了,下车的时候我跟陈某某说:你们别进去了,也没你们什么事情。说完我就进去了,进去后窦长勇、邢军、窦长勇司机都在,窦长勇看到我后非常生气的指责我和我大哥,说我们当初拿了他五万元,人还走了,今天不管犯不犯法,如果我们不拿出这钱就整我们,我当时没想把事情搞大,就想跟他要回工人的人工费用和抵押金,但是他不给,还指责我们,就这样过了二十多分钟,窦某某就领着一帮小孩进去了,然后窦某某还把我大哥打了,其中一个小孩过来打我一下,之后又有几个小孩带着口罩手里拿着扎枪之类的工具推着陈某某就进来了,进来后陈某某说他们把他车砸了,当时我就说:你们这打人又砸车算怎么回事,咱们一直都是哥们,你们这么做对劲吗。然后陈某某说车都给我砸这样了,我还有包在车上,我得拿回来,他就出去取包了,这帮小孩也逐渐散了,当我到外面看到陈某某拽着窦某某说:你找一帮小孩把我车砸这样,我能让你走,窦某某说我也不认识这帮小孩,陈某某说:不认识你拿砖头砸我车,还让他们砸,到刑警队在说,警察就来了。窦某某进屋后他上去就踢我大哥一脚,跟他进去的小孩给我大哥一棒子,之后窦某某就上来给我一脚,另一个小孩给我一巴掌。我是3年前在大连认识的邢军,而窦某某和窦长勇都是今年5月份通过邢军认识的。他们三个具体是干什么的我不知道,以前跟邢军认识的时候也只是跟他一起玩,这次是因为要包这个活,才通过他认识窦某某和窦长勇。之前后备箱里有一个装欠条的包,在从工地到派出所的时候我想起来就找不到了,包里面是窦长勇给我开的两个欠条(一个13万元,一个7万元)还有几个纸单。(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4日我给邢军打电话说工程结束了,款也下来了,你看是不是过两天我过去一趟,把帐对对,把工人工资发了,邢军说行,6号早上我和我弟弟张某某找了两个朋友开车,一共三台车拉着几个农民工来算钱,到查干花后我和我弟弟分别联系窦长勇和邢军,我们就一直等他们,之后半夜邢军打电话说明天早上吧,我们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们还没来,我们就开车到劳动稽查大队了,到那之后窦长勇和邢军都在,窦长勇问我来干啥,我说农民工的工钱还没给,过来结算一下,窦长勇说那找个地方对对帐,我说上车里对一下,窦长勇不答应,说找个售楼处,然后他们就开车领着,我们三台车就跟着,到了地方,我、我弟弟还有几个农民工就跟着窦长勇就进去了,我弟弟找个开车的人就在外面,进去后窦长勇就态度恶劣的说要收拾我,我说:你收拾有啥用,我领农民工把活干完了,你还不给钱,之后窦长勇就一直说难听的话,也没跟我们对账,大约过了20多分钟,就有几个小孩手里拿着镐钯、铁棍之类的跑进来了,嘴里还喊着:谁,还让我们跪下,我们也没跪下,就是靠在了一起,当时由于我手里拿着账本跟窦长勇说话,有一个拿镐钯的小孩就走过来要打我,我躲的时候打在我腰上,之后窦某某就从门口进来了,上来就踢我两脚,我也没还手,我弟弟也挨打了,是窦某某打的还是小孩打的我就不清楚了,在屋里就我俩挨打了,紧接着,就有好几个小孩拿着铁棍顶着陈某某、孟二、大坤、王亮进来了,陈某某嘴里说他们把我车砸了,你们放开我,我包还在车上。之后陈某某就回车上拿包,我们就跟着往外走,到外面之后听见有人喊一句报警了,小孩就跑了,窦某某也想跑,被陈某某拉住了。我们结算的是查干花牧场村双榆树15所40所的工程,还有一个就是在查干花镇里也有一部分活。砸车的人不认识,我不清楚这些人是否有人指使砸车,当时我在屋里了。(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是搞建筑的,之前在查干花干活了,干完后大包不给钱,6号早上张某某接到大包电话,说要给工人结算,我们就到松原了,到松原、砸车经过与陈某某证实一致。这些人把车玻璃砸碎,有一个小孩拿扎枪给我扎了,第一下扎我右前臂上了,第二下扎我右大腿上了,我最后一个下车的,有一个小伙拿镐钯打我后脑勺一下,王亮也被人拿扎枪打了一下,他们把我们赶下车到一个房子,让我们跪下,我们没跪,窦某某说我赔了60多万,你看这钱怎么给你,窦某某上去给张某某一个嘴巴子,这时张某某想说话,没等说,其中一个小伙就拿镐钯打了张某某胳膊一下,踹张某某两脚,之后他们小伙就走了,我就去车里取手机,他们也出来了,陈某某拽着窦某某不让他走,一直到警察来。大包可能叫邢军,窦某某和大包一起往出包活的。张某某具体领多少工人我不知道,张某某在大包那包活了,工人工资一直没给。这20多个人是窦某某找来的,后来我单独从屋里出来时,我听一个人和窦某某说:你看你找这些人干啥,他们都报案了,我没看见说这话的人是谁。我不知道这些人为啥砸车,他们拿的镐钯和扎枪。我不清楚谁让砸车的。我不清楚窦某某为啥打张某某。被砸的车是越野,修车得3万元左右。(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上,张某某给我电话说我工地工人要算账,你过来给我拉几个工人,我在6日凌晨4点多开车把欠钱的工人都拉过来了,当时我们开了三辆车,到松原后张某某和我们一直没见到承包方,当天也不知道他们怎么联系的,知道今天早上7点多的时候,张某某让我拉着农民工去劳动保障局,我就开车去了,到了之后,发包方已经在那里了,保障局的工作人员说,你们自己协商,协商不了再解决,发包方就说找个地方谈谈怎么解决,于是我们就跟着去了,到了农电局机电安装公司门口,张某某就领着农民工进去一个临近的新开发楼盘里对帐去了,这三个车的司机(陈某某、王亮、孟二)和我就在车上休息了,过了二十多人坐着出租车拿着镐钯、铁管和砖头的来到我车前,让我们下车,我们挺害怕的,就把车门反锁了,他们看我们没下车,其中一个手拿砖头的人(被我们扭送到公安局的人)就开始组织那些手里拿工具的人砸我车了,把我车窗砸碎了,他们就把我们赶下车,让我们进到一个新开发的楼盘屋里,我进去之后看到我朋友和农民工都在楼里站着,当时我说他们把我车砸了,我得报警,于是我就站出来拿包,并且报警了,对方一听报警就都散了,我就拽着当时拿砖头的人的衣服不放,直到警察来了。当时拿砖头的人看别人已经砸我车了,他也捡起附近砖头往我车上扔,嘴里还嘟囔着什么,我没听清,砖头是砸到我车之后弹出去了。我车除主驾驶玻璃外,其余地方玻璃全碎了,两个倒车镜也碎了。车体各处也被砸出不少坑。砸车的时候,拿砖头的人说:你没事装什么黑社会,还有就是我们下车的时候他们其中一个喊着让我们跪下。当时我们也没跪,他们就把我们都赶到一个楼里去了。我之前没见过拿砖头的人,我是第一次来松原。张某某应该认识这些人,这车损失能有3.4万,当时车后备箱里有一个装欠条的包在砸车后找不到了,包是张某某的,具体包里有什么我不知道。砸车的人我不认识,大概有20多个,都带着口罩。我开的是丰田哈兰达,牌照是辽AV5G30.(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5日陈某某找我说让我跟他去吉林,6日凌晨我们出发开着三辆车,拉着农民工,10点左右到松原住下的,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们去劳动保障局,我在楼梯口呆着,他们进去怎么说的我不知道,一会他们全出来了,我们就开车跟着前面一领路车到了大和洗浴附近,到了之后农民工就进去了,我们四个人就在车上等着,过了二十多分钟就有二十多个人坐着出租车拿着镐钯,铁管、砖头一类的来到车前,让我们下车,当时我们好怕就把车门反锁了,他们就在外面喊让我们下车,看我们没下车,外面那些人就拿着手里工具开始砸车,之后就被赶下车,让我们进到一个新开发楼盘里,我进去之后看到农民工他们都在楼里站着,当时陈某某说:你们都把我车砸这样了,我包还在车里,我得拿出来,于是我、陈某某就跟着他出来拿包,这个时候砸车的人就散了,陈某某就报警了,对方一听我们报警,就想走,我们三个就拽着主使人没让他走。我拽住的人是怎么砸车的我没看清,因为周围人太多了。当时砸车的时候他们没说什么就是骂我们。我以前没见过被我拽住的人。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砸车。(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证实到松原、车被砸经过与王亮证实一致。自己当时在车里,我手被玻璃扎伤了,张某某司机胳膊肿了,并和我说他腿上也有一个口子,但是我没看见。是否有人指使这些人砸车我不清楚。(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3日,我们一些工人通过张某某来松原查干花窦长勇工地打工,我们干到8月份,2014年11月6日张某某和张某某找来三台车拉着我们十多个工人到松原找窦长勇结算工钱,我们到查干花时是张某某和窦长勇联系的,怎么说的我不知道,第二天张某某领着我们工人到劳动稽查,在那遇见的窦长勇、窦某某、邢军三人,怎么谈的我不知道,后来他们三人把我们这些工人和张某某、张某某领到一个工地,司机都在外边车里了,我们进屋后窦长勇和张某某怎么谈的我没听见,我们工人都在一边站着了,谈了20多分钟,窦某某就领十多个男子,这些人都带口罩、手拿镐钯和扎枪进屋了,进屋就开始打张某某、张某某,打了不一会我们司机就被一些蒙面的手拿镐钯和扎枪的男子逼着进屋了,进屋后张某某找的丰田车的司机说:我们车被砸了,张某某说报案,张某某说完,屋里的人就往外走,他们先出屋的,我是后出去的。我在屋外的时候,蒙面的人都跑了,丰田的司机一直拽着窦某某没让他走。我去查干花干活的时候张某某带了40-50人干活,我们有十多个人没结工资,其余的工资我不知道是否结算了。窦某某踹了张某某一脚,接着窦某某打张某某一撇子,窦某某领的人打张某某一嘴巴子,打张某某腰部一镐钯,车是被窦某某找的人砸的,砸车的过程我没看见。(4)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卷二43-46):是跟随张某某和张某某一起来要钱的农民工,证实来松原的经过和李忠民证实一致,同时证实:到工地之后,张某某、张某某和邢军、窦长勇、窦某某都进屋了,过了一会窦某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窦某某和五六个拿着镐把的也进来了,窦某某进来打了张某某一下,怎么打的没看清,然后跟着他一起来的五六个人拿镐把把张某某、张某某打了,打完人窦某某他们几个就出去了,窦某某他们出去不一会,给我们开车的司机进来了,其中一个人说车被砸了,我们出去后砸车的人都跑了,被砸的那个车的司机把窦某某抓住了。(5)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该七个人都是跟随张某某和张某某一起来要钱的农民工,案发当时均和张某某和张某某在一起,均在屋里,证实窦某某领人把张某某和张某某打的经过和李忠民证实一致,均知道车被砸了,但没看到车被砸的经过。张某某是我们的老板,张某某是带工的。(四)、书证(1)抓获经过:2014年11月7日10时30分,在松原市铁西街大和洗浴附近,窦某某等人将陈某某的车辆砸坏之后,陈某某等人将窦某某抓获并报警,铁西派出所出警人员将窦某某带到宁江二分局移交给刑警大队。(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窦某某无前科劣迹。(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及调查笔录,证实附带民事赔偿撤诉等相关情况。(五)、鉴定意见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辽AV5G30丰田汉兰达车损价值1026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窦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纠集多人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窦某某无前科劣迹,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窦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窦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窦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窦某某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马秀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