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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振恒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恒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恒,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1995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2014)高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振恒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振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恒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振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振恒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振恒撤回上诉。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慧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