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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鸿瀚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鸿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鸿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时25分,被告人马鸿瀚驾驶蓝色“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本市怀远镇天泉社区13组驶入省道106线时,与由怀远镇沿省道106线往街子镇方向行驶被害人安某某无证驾驶并搭乘肖某的绿色“凌本”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某受伤,安某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洪瀚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认定,被告人马洪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鸿瀚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鸿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鸿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马鸿瀚到案经过的说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肖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鸿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鸿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鸿瀚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鸿瀚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鸿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鸿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