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幸福之路苏木幸福之路村张某某家中,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的母亲史某某上前拉架被刘某某用铁叉子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史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史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史某某、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000元(当庭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某、陆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玉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娜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